案例详情

闵xx与常州市xxx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苏04民终7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琴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闵XX与常州市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4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XX,男,汉族,1974年1月4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韩琴,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闵XX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7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我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我虽非固定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但的确是根据被上诉人的需要,听从车间主任郭XX的生产安排后,提供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被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也同样适用于我,我到被上诉人处劳动当然也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并获取报酬。二、一审法院认为我不受被上诉人考勤制度的制约是错误的。我的上班时间是基于被上诉人单位生产任务机动灵活性,我们之间达成合意,但并不是说不受考勤制度的约束,只是不用天天来上班,我来上班就遵从考勤制度打卡。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就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下发的通知中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我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20时30分左右,闵XX驾驶电动车在常州市武进区淹城路与虹西XX南约300米路段撞上位于机动车道内的水泥块,导致其连人带车倒地受伤。2015年12月22日,闵XX签署声明一份,载明:“闵XX于2015年11月17日晚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我常州市XX公司做出人道补助付给闵XX医药费壹万柒仟伍佰元整。此次事故一次性解决,此后不能因为此次事故追究我公司任何法律责任。”XX公司已经向闵XX履行该声明中的付款义务。2016年11月12日,闵XX向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12日,该局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出具武人社工认字(中)[2016]第369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闵XX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20日,该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闵XX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闵XX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关于闵XX在XX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闵XX称其以前跟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个厂的,几年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来单干,就在牛塘加油站那里,厂里活多忙的时候闵XX就经常去加班,闵XX有空就去做的,做的是下料和焊接工作。后来XX公司生产规模变大了,就搬到鸣凰了,厂里忙的时候车间主任郭XX就叫闵XX去加班,闵XX也是一有空就去的。XX公司在牛塘的时候,闵XX一有空就去加班,后来厂搬到鸣凰以后,加班就相对少了。闵XX在原来的厂里出来以后,在牛塘亚邦菜市场卖菜,2015年8月4日闵XX进菜回来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腿受伤了,就不能再进菜,菜摊就黄了。休息了两个月,菜摊才又开起来。后来,郭XX给闵XX打电话说,厂里最近活多,一直干到过年都没问题,你来吧,闵XX就去了,干了5、6天就又发生了事故。闵XX的工资是200元/天,如果晚上加班,则两个晚上算一天工资,如若上一下午班,那就算半天工资。其他人的工资闵XX不知道怎么算的。11月10日闵XX晚上上班,11日白天上班,12-16日白天加晚上上班,17日下午加晚上上班。11月10日白天、11月17日上午闵XX是在卖菜的。闵XX不去时也不需要向XX公司打招呼,闵XX有空就去,没空就不去。XX公司还有考勤机的,闵XX去就按指纹打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闵XX并非长期固定地为XX公司提供劳动,闵XX另有职业,仅在其空闲的时候至XX公司打零工,工作时间由其自主决定,并不受XX公司考勤制度的制约,故闵XX要求确认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闵XX负担。

  二审中,闵XX提供了自制的3张考勤表、7张考勤明细,以及11张工作要求,拟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均不是新证据,且系闵XX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具备如下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闵XX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闵XX的陈述,刚开始XX公司活忙的时候其一有空就去加班,后来公司搬迁后其去加班相对较少。其不去加班时也不需要打招呼,有空就去,没空就不去。据此可见,闵XX并非长期固定地为XX公司提供劳动,其仅在空闲时候到XX公司打零工,且工作时间由其自主决定。因此,XX公司对于闵XX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双方之间属于松散性的劳务关系,闵XX要求确认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闵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XX

  审 判 员  赵XX

  代理审判员  代家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姣


  • 2018-05-23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