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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常州XX公司、常州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苏0411民初39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琴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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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XX与常州XX公司、常州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18)苏0411民初3956号

  原告邹XX,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琴,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617025R。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060088N。

  法定代表人陶一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XX,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江苏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现暂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

  原告邹XX诉被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丁XX、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又追加了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又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琴、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盛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和朱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琴、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盛XX、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高XX雇佣至四川XX公司安装机器设备。2016年5月21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发生摔伤事故。另外,该机器设备安装工程系由被告XX公司承包后发包给被告丁XX,被告丁XX再转包给被告高XX进行安装的。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05.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结束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金额调整为280339.43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XX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是四川内江威远县高鑫磁材工程的承包方,但已经转包给XX公司,故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事发时,我方不在现场,事故的相关情况都是事后听说的。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丁XX答辩称:第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系由总承包方转包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转包给高XX的,我方既不是转包人又不是承揽人,只是XX公司在本项目的现场联系人;第二,事发时,我方不在现场,事故的相关情况都是事后听说的。

  被告高XX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是认可的;第二,事发后,我方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票据在被告丁XX处)及取钢板的费用19000元;第三,我方系为被告丁XX提供劳务,因为做这个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我方没有资质;第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丁XX尚结欠我方劳务费105000元;第五,对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承包了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高鑫磁材工程,并将该工程的磁材设备、电器安装及钢平台制作项目转包给了XX公司。XX公司接手工程后,根据被告丁XX的陈述,聘请其为现场负责人。丁XX又联系了其朋友高XX来负责机器设备的安装工作。高XX又雇用了原告邹XX进行施工。2016年5月21日10:00分许,因吊装工作的需要,原告需要爬上钢结构平台的二层,其从平台旁边的地坑球磨机处,借助比较大、比较粗的螺丝往上爬。在攀爬过程中,因存在螺丝松动的情况,原告不慎从机器上摔落至放置机器的深坑里,因此受伤。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91919.48元(原告主张的15155.43元+被告丁XX垫付的76764.0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8年10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XX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XX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支出费用3060元。另事发后,被告丁XX垫付了81264.05元(医疗费76764.05元+生活补贴4500元),被告高XX垫付了19000元及原告第一次在威远县住院的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负责拼装焊接工作,没有焊接资质,但该工程对企业资质有要求,对个人没有要求。工作中只接受高XX的安排。被告高XX提供了安全帽及安全带,事发当天也佩戴了安全帽及安全带。事发现场有楼梯,但没有焊接好,不能用。之前也从机器上爬过,没有人制止过。被告XX公司陈述称,楼梯是否焊接好不清楚,事发情况也不清楚。被告丁XX陈述称,事发时,其不在现场,施工现场有楼梯和脚手架,事故地点也没有人爬过。对高XX请谁干活不清楚,也不审查,工作中也不直接指挥。被告高XX陈述称,事故现场有楼梯和脚手架,事故地点无人爬过,我方曾制止过,也提供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在工作中确实只接受我方的指挥和管理。对于赔偿比例的划分问题,原告陈述称,其自身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高XX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陈述称,其转包的对象为有资质的XX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XX陈述称,其非转包、分包主体,只是XX公司的聘请人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还往上爬,本身存在较大过错;被告高XX陈述称,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案涉工程是丁XX让我找人干活的,我方只负责提供劳务,无相应劳务资质。

  再查明:证人何某在证言中陈述称,原告系其在四川干活的同事。现场有楼梯,但没有焊接好,也有脚手架。上平台有时候从脚手架爬上去,有时候从别的地方爬,哪里方便就从哪里爬,没有人制止过。事发当天,只看到了原告摔下去的结果,没有看到过程。原告摔下去时带了安全带和安全帽。证人姚X在证言中陈述称,其与原告为事发工地的同事,是高XX找其去干活的,工资由高XX发。没有看到事发过程,是出事后才赶到现场的。施工现场有楼梯,但没有焊接好。没有楼梯的时候,就从机器上爬,没有人制止过。

  还查明: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国家对高处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原告的父亲为邹XX,出生于1957年3月10日。原告的母亲为唐XX,出生于1956年11月19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和邹XX。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306元/年。另庭审结束后,被告高XX一方向本院申请了调查令,调取了原告父母的保险待遇情况,根据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常州市市本级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载明的内容,2019年1月,邹XX的职工养老退休金为971.2元,唐XX的居民养老待遇为2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被告XX公司提供的制作合同,本院对何某、姚X当庭制作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各方的赔偿比例应当如何划分?第三,原告具体损失的大小及具体分担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焊接资质及高处作业许可证,但仍接受被告高XX的雇用,从事高处作业,且在安全保护措施缺乏的条件下,自行从机器上往上爬,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自行从高处摔下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XX与原告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直接接受其监督和管理。被告高XX在自身缺乏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接受分包,同时未对邹XX等人的安装资质及从业经验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在施工条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现场有梯子,但原告及两名证人均反映没有焊接好,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仍组织邹XX等人施工,且未对邹XX等人尽到足够的安全提醒义务,存在监督过失,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关系,丁XX一方陈述为聘用关系,由于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但不管二者是什么关系,均无法否认丁XX、XX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的事实,存在选任过错,本院酌定丁XX及XX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XX公司,无明显的选任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的总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为:医疗费919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900元(12元/天*75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误工费31680元(17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30866元(43622元/年*20年*15%)、被扶养人生活费57794.58元【(27726元/年-971.2元/月*12个月)*15%*19年+(27726元/年-270元/月*12个月)*15%*19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27510.06元。该损失由被告高XX承担其中的40%,即131004.02元,由被告XX公司和丁XX共同承担30%,即98253.02元。被告高XX垫付的19000元及被告丁XX垫付的81264.05元应当予以抵消。上述各项合并后,被告高XX还需实际赔偿原告112004.02元,被告XX公司和丁XX还需实际共同赔偿原告16988.97元。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88.97元。

  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4.02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862元,由原告负担2624元,由被告XX公司和丁XX共同负担295元,由被告高XX负担194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XX


  • 2019-02-01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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