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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xxx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xxx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苏04民终20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琴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安徽省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4民终2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镜湖XX。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琴,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佳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佳讯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佳讯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送货单、物流单并无吉XX公司签字,无法体现这些货物已经发出给吉XX公司并签收,对其真实性法确认。对于提供的两份对账单,虽有吉XX公司经办人员签字,但是也只是对特定的月份进行确认,并不能体现整体的货款金额情况。另外,佳讯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为佳讯XX单方制作,不能体现双方对账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证据真实性以及双方对账的情况下,直接判定吉XX公司支付货款337005元、相关逾期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吉XX公司不认可。二、佳讯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江苏XX的律师函,并无吉XX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吉XX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并无收到此函。另外,双方在没有确认对账的情况下,佳讯XX单方面出具这样的律师函,吉XX公司不认可。三、经吉XX公司核对,从2012年到2016年收货XXX元,2015年的收货情况和佳讯XX一致,2016年没有收货只有付款,2012年和2013年吉XX公司收货明显少于佳讯XX财务的统计,虽然吉XX公司没有收到发货单,但是是根据实际来的货物做入库单。入库的差额主要在2012和2013年,2012年、2013年的增值税发票中2012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7日发票没有收到,也没有入库单,也没收到货。吉XX公司只欠佳讯XX152585元。

  佳讯XX辩称,关于吉XX公司认为的供货的差额是除了2012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7日的发票之外还有一张33020元的增值税发票,有对应的发货单,加起来的差额就是欠款的差额。

  佳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XX公司支付货款3370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讯XX、吉XX公司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吉XX公司向佳讯XX采购电子产品,2015年8月29日,吉XX公司业务经办人李XX在佳讯XX出具的2015年8月份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记载2015年8月份货款共计9320元,累计结存金额465515元;2015年11月24日,吉XX公司业务经办人李XX在佳讯XX出具的2015年10月份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记载2015年10月份货款共计8480元,累计结存金额427005元。2016年11月,吉XX公司付款40000元,2017年12月,吉XX公司付款50000元,至今尚欠337005元。2017年12月29日,佳讯XX委托江苏XX律师韩琴向吉XX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吉XX公司在收到律师函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佳讯XX、吉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佳讯XX按约供货后,吉XX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吉XX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佳讯XX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吉XX公司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讯XX货款3370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元,减半收取3178元,由吉XX公司负担(该款佳讯XX已预交,吉XX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佳讯X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XX公司向本院提供对账问题汇总一份、2012年入库单一组、明细分类账一份(对应入库和付款)(均为复印件),证明吉XX公司认为欠款是152585元,因为2012年的入库情况和佳讯XX主张的销售情况相差较大,所以提供2012年的入库单,明细分类账针对2012-2016年的收货和付款情况,2013年开始吉XX公司做账是按照佳讯XX的增值税发票做的。

  佳讯XX对吉XX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吉XX公司主要认为是2012年的入库单没有发货记录,以及对2013年10月17日的951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佳讯XX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供证据。

  佳讯XX向本院提供2012年所有发货单和发票、2013年95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和对应的发货单(均为原件),证明佳讯XX已经发货。2012年9月30日的56300元的发票、2012年10月30日的33020的发票以及2013年10月17日的95100元的发票就是双方现在的差额。吉XX公司提异议的2012年9月30日的56300元增值税发票就是佳讯XX开具的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吉XX公司提异议的2013年10月17日的95100元的发票就是佳讯XX2013年10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

  吉XX公司对佳讯XX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吉XX公司没有收到票和货。2012年是根据入库情况做账,后来是根据发票做账,所有2012年的账做的不全。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佳讯XX申请,本院出具了调查令,向国家税务总局庐江县税务局调取了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12月吉XX公司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相符),清单显示开票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0月12日由佳讯XX开给吉XX公司的金额分别为56300元、33020元、67500元、95100元增值税发票均已经认证。吉XX公司经质证认为,确实是认证了,但是不确定货物是否收到。佳讯XX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佳讯XX与吉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佳讯XX按约供货后,吉XX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首先,二审中,经双方对账,吉XX公司否认收到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12日金额分别为56300元、33020元、95100元合计为184420元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并且认为未收到2012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但佳讯XX补充提交发货通知单及通过调查令调取的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12月认证结果清单显示,吉XX公司均将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认证,吉XX公司对其认为未收到货但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吉XX公司结欠佳讯XX货款的金额应当由吉XX公司自认的欠款金额152585元加上184420元,合计为337005元。其次,根据2015年11月24日佳讯XX向吉XX公司传真的对账单,结存金额扣除后续付款,吉XX公司欠付佳讯XX的货款金额为337005元,该款吉XX公司应当向佳讯XX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艳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郑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XX


  • 2019-08-13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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