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刑终305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绰号阿豪),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胡X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唐国超,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X(绰号土匪),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袁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XX,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辩护人杜X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方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
辩护人赵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曾用名徐无名),女,1997年6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X,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原审被告人李X(曾用名李XX、绰号老二),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满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胡X,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满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马XX(绰号老马),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杜XX,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原审被告人白XX,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92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原审被告人刘X(绰号小四川),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X),女,1992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孙X,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中专文化。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许XX、李X、刘XX、张XX、胡X、马XX、严XX、李X、杜XX、张XX、白XX、李XX、陈XX、周XX、刘X、张X、徐X、孙X、庞XX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XX、许XX、李X、庞XX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许XX、刘XX、张XX、严XX、杜XX、张XX、李XX、陈XX、刘X、张X、徐X均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7)津02刑终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津0103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许XX、严XX、李X、张XX、李XX、周XX、徐X、庞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XX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X、王X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XX及其辩护人杜XX、方XX,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李XX、周XX、徐X以及原审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事实不涉及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本院认为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没有必要到庭。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XX、许XX、李X、庞X,并听取了上诉人李XX的辩护人胡XX、许XX的辩护人袁XX、李X的辩护人赵XX和天津市XX第二分院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李XX伙同张X3(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李X、许XX、李X等人为了谋取钱财,经预谋分工后结伙敲诈他人钱款。由专人充当“键盘手”冒充年轻女性,借助微信、QQ、陌陌等聊天平台与不特定男性私聊,以提供性服务为名引诱男性前往本市河西区安吉XX、河西区梅江XX、和平区XX、南开区金如意夜总会、南开区神韵夜总会、南开区海河龙湾、河东区XX总会、河东区财富豪为酒店KTV等处进行消费,借机敲诈勒索他人钱款。
期间,被告人李XX负责管理犯罪团伙、进行分工并安X分赃;被告人刘XX、杜XX、白XX、张XX、胡X、刘X、陈XX等人冒充年轻女性上网与被害人聊天,获取被害人信息,确定犯罪目标,并将意欲前来的被害人转交被告人李X接待;被告人李X负责将被害人引入KTV单间、安X小姐和服务员;被告人李X负责望风;被告人周XX、张XX、严XX、李XX、张X、徐X、孙X作为“小姐”上酒及陪客人聊天;被告人许XX、李XX、马XX、庞X等人言语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25日至10月14日间,被告人李XX充当经理、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被告人李X等人采用欺诈手段,使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23852元。
2、2015年7月4日至10月13日间,被告人许XX充当大堂经理、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5300元。
3、2015年7月27日至10月13日间,被告人李X充当“键盘手”、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100元。
4、2015年7月27日至10月13日间,被告人刘XX充当“键盘手”、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1300元。
5、2015年9月4日至10月3日间,被告人张XX充当“键盘手”、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500元。
6、2015年8月11日至9月22日间,被告人胡X充当“键盘手”、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3200元。
7、2015年7月26日至10月5日间,被告人马XX充当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2800元。
8、2015年7月14日至10月14日间,被告人严XX充当“小姐”、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21750元。
9、2015年6月29日至10月14日间,被告人李X充当领班、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3663元。
10、2015年7月17日至10月9日间,被告人杜XX充当“键盘手”、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2600元。
11、2015年7月4日至10月14日间,被告人张XX充当“小姐”、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8780元。
12、2015年7月19日至8月15日间,被告人白XX充当“键盘手”、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580元。
13、2015年7月5日至10月13日间,被告人李XX充当“小姐”、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7321元。
14、2015年7月5日至9月23日间,被告人陈XX充当“键盘手”、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200元。
15、2015年7月4日至10月12日间,被告人周XX充当“小姐”、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7450元。
16、2015年7月16日至7月25日间,被告人刘X充当“键盘手”、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900元。
17、2015年6月25日至9月28日间,被告人张X充当“小姐”、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0089元。
18、2015年7月1日至9月23日间,被告人徐X充当“小姐”、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6700元。
19、2015年7月10日至7月15日间,被告人孙X充当“小姐”、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600元。
20、2015年7月18日至9月28日间,被告人庞X充当“键盘手”、服务员,伙同张X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XX、李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6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李X赃款人民币32800元,追缴被告人周XX赃款人民币166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张X3(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李XX、许XX、李X、庞X等十余人在本市河西区梅江韩江道XX前,因琐事将本案被告人孙X、白XX、刘X、徐X、张X等人拦下并进行殴打。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X腰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白XX背部广泛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X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后公安机关将上述二十名被告人先后抓获归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X1、李X2、桑X、张X1等160余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应的银行卡消费明细,被告人李XX、许XX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X4、张X2某、王X2、张X2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POS机的消费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许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胡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严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杜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白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周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刘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徐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孙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庞XX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责令被告人李XX、许XX、李X、刘XX、张XX、胡X、马XX、严XX、李X、杜XX、张XX、白XX、李XX、陈XX、周XX、刘X、张X、徐X、孙X、庞X退赔赃款人民币823852元,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XX、许XX、严XX、李X、张XX、李XX、周XX、徐X、庞XX不服,提出上诉。
李XX、许XX、李X、周XX、庞X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具有坦白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亦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许XX的辩护人认为许XX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应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许XX从轻处罚;辩护人还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对涉及李X1、韩X、李X5等三十六名被害人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
李X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X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一方面因为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仅是笼统、概括的供述,不能与被害人的陈述一一印证,另一方面犯罪数额中涉及现金的部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害人的刷卡记录也不能与POS机的流水清单相对应。
严XX、张XX、李XX、徐X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时间中,上述四人均有部分时间未在天津市,没有参加该部分的敲诈勒索犯罪。具体内容如下:
严XX辩称其在2015年4月底到上海市打工居住,之后曾多次在上海市、北京市、山西省临汾市之间往返,并曾在2015年8月到陕西省西安市旅游,直到2015年9月15日才到天津参与敲诈勒索犯罪。严XX提供的证据线索有证人严X1、卫X1、严X2、卫X2、冉X等。
张XX辩称其在2015年6月份回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探亲,至2015年8月底返回,所以是在2015年9月份开始参与敲诈勒索犯罪,其中9月中旬曾请假短暂离开。
李XX辩称其在2015年8月份从辽宁省盘锦市来到天津探望朋友夏X,之后与夏X一同到辽宁省葫芦岛市、盘锦市、大连市游玩和找工作,在8月21日乘坐飞机从大连市到天津,之后开始参与敲诈勒索犯罪。在9月7日其朋友孙X曾从辽宁省沈阳市来到天津接李XX一同到沈阳市短期居住,之后再次返回天津参与敲诈勒索犯罪。
徐X辩称,其在2015年7月底从天津返回甘肃省天水市,到8月10日才返回天津,但是在8月15日因被李XX等人殴打,便离开天津到北京市找工作,所以其从2015年7月底之后就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犯罪。
严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严XX的上诉理由内容一致,提出严XX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数额是人民币115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调查核实了以下证据:
1、证人卫X1、卫X2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曾与严XX一同到陕西省西安市和山西省临汾市聚会旅游。
2、证人严X1、王X3的证言,证明严XX于2015年7月份返回山西省临汾市参加朋友的婚礼。
3、证人冉X、王X4的证言,证明严XX在2015年4月底与冉X一起从北京市到上海市工作。
4、证人夏X的证言,证明李XX在2015年8月中旬到天津找夏X,后夏X、李XX一同到辽宁省葫芦岛市、盘锦市、大连市游玩和找工作,在2015年8月21日一同乘坐飞机到天津。
5、证人孙X的证言,证明孙X于2015年9月7日到天津接李XX到辽宁省沈阳市短期居住,至9月13日左右李XX离开。
6、证人孔X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6月30日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到辽宁省盘锦市,之后其在盘锦市期间李XX一直陪同,在7月下旬孔X与李XX一同到沈阳市游玩,直到7月27日孔X离开李XX返回哈尔滨市。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诉人严XX及其辩护人杜XX、方XX,上诉人李XX,天津市XX第二分院均未提出异议。此外,本院还查询了相关人员的出行及住宿信息,可以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相印证。
天津市XX第二分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XX、许XX、李X、庞X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严XX、李XX、张XX等人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作案时间内,有未在天津和离开天津的情况,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事实不清、数额不实,建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许XX、庞X、原审被告人李X伙同张X3(另案处理),于2015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XX前,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原审被告人孙X、白XX、刘X、张X等人进行殴打,致孙X、白XX、刘X轻微伤后果的事实清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人刘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孙X、白XX、刘X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6月至10月间,上诉人李XX伙同张X3,组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许XX、原审被告人李X等人,经预谋后,结伙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50余起。其中上诉人李XX和张X3负责管理犯罪团伙、进行分工并安X分赃;原审被告人刘XX、杜XX、白XX、张XX、胡X、刘X、陈XX等人冒充年轻女性上网与被害人聊天,获取被害人信息,确定犯罪目标,并将意欲前来的被害人转交上诉人李X接待;上诉人李X负责将被害人引入KTV单间、安X小姐和服务员;原审被告人李X负责望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张XX、严XX、李XX、徐X以及原审被告人张X、孙X等人作为“小姐”或服务员,上酒及陪客人聊天;上诉人许XX、李XX、庞X、原审被告人马XX等人言语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共计敲诈勒索被害人钱款人民币80余万元。
经分别计算,上诉人李X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804252元,上诉人许X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95300元,上诉人李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3663元。上诉人严X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52150元;上诉人张X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42800元;上诉人李X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28790元;上诉人周X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27450元;上诉人徐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8200元;上诉人庞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6800元;原审被告人李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4100元;原审被告人杜X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4200元;原审被告人刘X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8500元;原审被告人张X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1500元;原审被告人胡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3200元;原审被告人马X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2800元;原审被告人白X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9580元;原审被告人陈X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200元;原审被告人刘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9900元;原审被告人张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80089元;原审被告人孙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9600元。
认定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李X1、李X2、桑X、张X1等150余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应的银行卡消费明细,上诉人李XX、许XX以及原审被告人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XX、许XX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数额。
2、证人李X4、张X2某、王X2、张X2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上诉人李XX、许XX与张X3等人租赁房屋经营夜总会KTV歌厅,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情况。
3、POS机的消费明细,证实被害人通过POS机向被告人付款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以及原审被告人马XX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参与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本院逐笔对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进行核实、甄别,发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部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分别存在不同程度的证据,证明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作案时间内,曾经离开天津或者尚未来到天津。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该部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作案时间和犯罪数额,具体包含以下情况:
1、上诉人严XX来到天津参与敲诈勒索犯罪,不能排除是从2015年9月15日才开始。
2、上诉人张XX来到天津参与敲诈勒索犯罪,不能排除是从2015年9月1日才开始的,并且没有参与2015年9月10日至9月23日间对被害人刘X1、曲某、苏X的敲诈勒索。
3、上诉人李XX来到天津参与敲诈勒索犯罪,不能排除是从2015年8月21日才开始的,并且没有参与9月10日对被害人李X3的敲诈勒索。
4、不能排除上诉人徐X没有参与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敲诈勒索犯罪。
5、原审被告人杜XX来到天津参与敲诈勒索犯罪,不能排除是从2015年8月下旬才开始的。
其二,部分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书证存在瑕疵,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认定相关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具体包含以下情况:
1、林X于2015年7月14日在安吉XX被敲诈勒索2300元,只有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2、刘X2于2015年9月某日在5号公馆被敲诈勒索2500元,只有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3、郝某于2015年9月15日在财富豪为被敲诈勒索8800元,只有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4、周某于2015年9月24日在9201会所被敲诈勒索2800元,只有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5、根据陈某的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2日在海河龙湾消费3200元,期间没有被威胁的情节,没有发生冲突,本人也认为消费合理,所以该起事实不认定为犯罪。
以上共计人民币19600元。
上诉人李XX、李X、许XX作为敲诈勒索犯罪集团的管理者和首要分子,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但是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中,仅由上诉人李XX对全案承担责任,未要求其他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有关职权原则的规定,本院认定的上诉人李XX、李X、许XX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均不超过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许XX、严XX、张XX、李X、李XX、庞X、周XX、徐X,原审被告人李X、刘XX、张XX、胡X、马XX、杜XX、白XX、陈XX、刘X、张X、孙X,结伙组织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李XX、许XX、李X、庞X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定罪是准确的,但是对上诉人严XX、张XX、李XX、徐X、原审被告人杜XX、刘XX的犯罪数额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犯罪数额的改变,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严XX、张XX、李XX的量刑存在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徐X、原审被告人杜XX、刘XX的犯罪数额虽有改变,但原审判决对其的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许XX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许XX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和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上诉人许XX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负责带领男服务员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恐吓,对于部分被害人还有殴打的行为,所以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从犯,上诉人许XX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XX的辩护人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被害人被敲诈勒索的数额,有被害人本人的供述、被害人银行卡的消费记录以及POS机的消费明细可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所以对上诉人许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X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和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上诉人李X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负责对女服务员进行管理,并且在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的过程中,李X也直接参与对被害人的威胁和恐吓,对部分被害人也有殴打的行为,所以上诉人李X本应对全案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检察机关起诉的李X犯罪数额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XX、许XX、李X、周XX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XX、许XX、李X、周XX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XX、许XX、李X、周XX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XX的辩护人所提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严XX、张XX、李XX、徐X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XX、张XX、李XX、徐X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现有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予以证实,所以对于存在争议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严XX、张XX、李XX、徐X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严X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XX的犯罪数额错误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是上诉人严XX的辩护人计算的犯罪数额亦不准确,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天津市XX第二分院建议依法改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即:
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许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李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胡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马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李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杜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白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陈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周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刘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张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徐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孙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庞XX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刑初99号刑事判决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二十一项,即:
被告人严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
责令被告人李XX、许XX、李X、刘XX、张XX、胡X、马XX、严XX、李X、杜XX、张XX、白XX、李XX、陈XX、周XX、刘X、张X、徐X、孙X、庞X退赔赃款人民币823852元,发还被害人。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李XX、许XX、李X、刘XX、张XX、胡X、马XX、严XX、李X、杜XX、张XX、白XX、李XX、陈XX、周XX、刘X、张X、徐X、孙X、庞X退赔赃款人民币804252元,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XX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铮
速 录 员 于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