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3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201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XX、唐国超,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8]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XX与朋友马X等人在天津市河西区南北XX因琐事与李X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其间,被告人杨XX用拳头猛击李X头面部,致其头面部多处受伤。
2018年3月2日,被告人杨XX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李X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部挫伤,鼻出血,头皮下血肿、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XX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李X对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马X、祁X、高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赔偿及谅解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目无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XX经民警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辩护人所提杨XX系初犯、偶犯且能够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庆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为一
书记员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