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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X与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京0105民初27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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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x与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7152号

  原告:潘X,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明,北京XX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文XX。

  法定代表人:邓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韩XX,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

  被告:于XX,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潘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辽宁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被告孙XX(以下称姓名)、被告韩XX(以下称姓名)、被告于XX(以下称姓名,与XX公司、孙XX、韩XX并称为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孙XX、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借期内利息6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XX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60日,利息按3%/30日计算,2017年3月27日为最后还款期限。孙XX、韩XX、于XX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将100万元支付至XX公司指定的孙XX收款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四被告无故不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我方认为借款系原告与其他三被告串通形成的虚假借款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和套路贷。具体表现有:借款协议晚于原告向孙XX打款;协议明确在北京签订,但是那天我方没人去北京;协议约定了股权质押,但最后没有质押;付款行为在先,孙XX曾承诺借款与我方无关;合同设置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但没有我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利息超过年息24%,结合以上我方认为原告有通过虚假诉讼占有我方财产的目的。

  孙XX辩称,当时是我和韩XX、于XX想借钱做事情。但是原告的父亲不放心,说拉进来一个公司比较放心,我们和XX公司算是朋友,就把XX公司拉进来当借款人,XX公司实际是担保方。其实钱是我用的,XX公司只是帮忙而已,我认为这件事和其他三个被告无关,钱是我用的,我来承担,但现在资金暂时周转不开。

  韩XX辩称,没有意见,认可借款的事。

  于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原告为甲方(出借方),XX公司为乙方(借款方),孙XX、韩XX、于XX为担保方;担保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6日;利息按照3%/30日计算;如果乙方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每日应当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确认2017年1月24日已将款项汇入至乙方指定的孙XX账户内。该协议有XX公司盖章,有其他三被告的签字。XX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申请了公章鉴定,但后来撤销了公章鉴定申请,法院已经告知其风险。韩XX、孙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XX称当时于XX将盖有XX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孙XX的。

  2.原告提交银行回单,载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孙XX转账100万元。其中摘要中写明代潘XX付出借款项。XX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没有收到钱,且实际出借人不是潘X。韩XX、孙XX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且称摘要中潘总系原告父亲。

  3.XX公司提交韩XX、孙XX出具的《说明》两份,载明XX公司对《借款协议》及原告汇款不知情,该笔借款系个人行为,同意由其本人偿还。原告对该证据不认;韩XX、孙XX认可该证据。

  4.XX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孙XX、韩XX、于XX不是XX公司股东。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韩XX、孙XX认可该证据。

  5.各方均认可先打款,后签订的合同。原告称四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借款协议》效力问题。孙XX、韩XX均认可《借款协议》;XX公司虽不认可《借款协议》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不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认定《借款协议》上XX公司的公章系真实的;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在XX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即XX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XX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另《借款协议》上借款人系XX公司,结合孙XX陈述,亦认定《借款协议》系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借款协议》真实有效,XX公司系借款人,孙XX、韩XX、于XX系担保人;孙XX、韩XX出具的《说明》系被告之间内部关系,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四被告可另案解决内部纠纷。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XX公司偿还本息,并要求孙XX、韩XX、于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按照年息24%支持借期内利息。关于违约金,《借款协议》有约定,经核算超过年息24%,原告按照年息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X公司、被告孙XX、被告韩XX、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潘X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借期内利息四万元及违约金(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二、驳回原告潘X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潘X负担272元(已交纳),由被告辽宁XX公司、被告孙XX、被告韩XX、被告于XX负担13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XX、被告于XX共同负担260元,由被告于XX单独负担300元(原告潘X已预交,被告孙XX、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赫


  • 2019-07-21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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