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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X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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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津0103刑初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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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3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XX,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2017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有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XX、唐国超,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XX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XX及其辩护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翁XX使用虚假身份应聘为XXX烤鸭坊(下称XXX烤鸭坊)的服务员。同年4月1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翁XX利用为顾客结账之机,趁人不备,多次使用磁条卡测录器(下称测录器)复制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后被发现,被告人翁XX趁机逃跑。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翁XX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上海星辰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翁XX持有的测录器涉案信息数据共计26条;经统计,在排除无效数据和重复数据后,发现涉案信息数据共计16条。经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识别,相关材料中共计有磁道信息16条。其中,符合国家标准完整且不重复的银行卡磁道信息共计6条,不完整的银行卡磁道信息4条,非银联卡磁道信息6条。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测录器照片,扣押笔录,证人邵X、孙X、徐X证言,辨认笔录,就餐消费及银行刷卡凭证,司法鉴定意见,磁道识别说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翁XX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鉴于被告人翁XX窃取银行卡信息磁道存在数据错误、窃取时未记录交易密码,且磁条交易功能已经关闭等原因,客观上复制银行卡亦无法交易,应认定被告人翁XX窃取信用卡信息行为系犯罪未遂;2.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非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所作鉴定不应采信;3.被告人翁XX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翁XX化名“张XX”应聘至XXX烤鸭坊从事服务员工作。4月1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翁XX利用为顾客使用POS机刷卡结账之机,趁顾客不备,多次使用测录器复制顾客银行卡磁道信息。饭店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翁XX行为后,翁XX趁机逃跑。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翁XX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银行卡检测中心鉴定,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识别,被告人翁XX所用测录器内存储的涉案信息数据中,含有符合国家标准完整且不重复的银行卡磁道信息5条、不完整的银行卡磁道信息5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测录器照片(机器上贴有1号、2号标识),证明邵X指认2号测录器为被告人翁XX持有的情况。

  2.扣押笔录,证明2017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翁XX及邵X使用的测录器二个及银行卡消费凭证等涉案物品的情况。

  3.证人邵X证言,证明2017年4月19日至21日,其与被告人翁XX一同应聘至XXX烤鸭坊意图利用测录器窃取客人银行卡信息,期间在有客人需要刷卡结账时,翁XX都会帮助客人结账的情况。其同时证明,公安机关所扣押2号测录器,由被告人翁XX使用。

  4.证人孙X、徐X证言,证明2017年4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翁XX化名“张XX”在XXX烤鸭坊工作期间,利用测录器复制顾客银行卡信息,并在其身上发现测录器和刷卡消费凭证等单据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孙X、徐X辨认出被告人翁XX即为化名“张XX”在XXX烤鸭坊窃取信用卡信息的人员;邵X辨认出被告人翁XX为同其一起应聘至XXX烤鸭坊工作并伺机窃取信用卡信息的人员。

  XXX烤鸭坊顾客就餐消费凭证及银行刷卡凭证,证明被告人翁XX化名“张XX”为就餐顾客刷卡结账的情况。

  XXX烤鸭坊入职申请材料,证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翁XX化名“张XX”应聘至XXX烤鸭坊工作的情况。

  8.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证明在被告人翁XX所使用的测录器(2号)中存有2017年4月19日至21日期间涉案信息数据26条,在排除无效数据和重复数据后发现涉案信息数据共计16条(序号为1至16)。

  9.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关于磁道信息识别的说明,证明鉴定意见中所记载的16条涉案磁道信息中,符合国家标准完整且不重复的银行卡磁道信息6条(序号为3、9、11、13、14、15),不完整的银行卡磁道信息4条(序号为2、4、6、16),非银联卡磁道信息6条(序号为1、5、7、8、10、12)。

  10.银行卡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1)鉴定意见表1中标为“磁道3”,除“起始标志”外,其余数据符合《GB/T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下称《规范》)第5.2条“第2磁道的数据内容”定义。“起始标志”应为“;”,鉴定意见中为“+”;(2)鉴定意见表1中标为“磁道2”的数据,符合《规范》第5.3条“第3磁道的数据内容”定义;(3)将鉴定意见中16条数据的“磁道2”和“磁道3”互换,并修正“起始标致”后,16条磁道数据格式均符合《规范》要求。若序号1至10以及序号12至16磁道数据中的任意一条写入磁条卡,被写入数据的磁条卡将具备向磁道数据所属的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4)《规范》第七章中规定“各交易参与方在识别、信息交换及交易处理时应以第2磁道为准”,由于序号11的数据缺少第2磁道数据,可能不足以完成交易。

  11.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翁XX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

  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翁XX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针对被告人翁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的理解与认定。

  经查,根据《规范》的相关标准,银行卡磁条中各磁道所记载的信息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为起始标志、结束标志、字段分隔符等通用信息,该类信息可看作系磁道信息所要求具备的形式要件,具有共通性,有统一的内容要求;一种类型为持卡人姓名、账号、账户类型、失效日期等专属信息,该类信息可看作系磁道信息所要求具备的实质要件,具有独特性,用于识别磁条内的关键信息。本院认为,涉案信息数据是否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应当着重关注所窃取信息中是否已经包含并全部具备用于识别个人账户中具有专属性的账号、持卡人信息、服务类型等关键性要素。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存在“起始标志”错误,第2、3磁道记录内容颠倒等问题,但该类问题均系形式要件错误,在经过有关部门根据《规范》的统一标准进行修改、调整后,不影响关键信息的读取写入以及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的实现,因此上述问题的存在不影响被告人翁XX所窃取信息若完整合规,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的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翁XX窃取信用卡信息数量及犯罪形态的认定。

  通过对涉案银行卡信息进行甄别,符合国家标准完整且不重复的银行卡磁道信息共计6条(序号为3、9、11、13、14、15),但银行卡检测中心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测后发现,在对信息进行重新整理校对后,上述11号信息中原本第3磁道所记载的数据实为第2磁道数据,根据《规范》的规定可能不足以完成交易;同时,相较于所列其他5条完整磁道信息,11号信息缺少第3磁道信息,故不应认定为完整有效信息。综上,被告人翁XX所窃取16条信息中查明共计5条为完整且不重复银行卡磁道信息,该5条完整信息已具备银行卡磁道信息中所应含有的关键性要素,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系犯罪既遂。

  测录器中所记录的其他2、4、6、16号及上述11号信息因缺少部分磁道信息,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充分证明其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鉴于被告人翁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并窃取到部分信用卡信息,对所要保护法益已产生现实风险,且每一条信息的获取均基于一次独立的盗刷行为,因此对于上述5条不完整信息的获取应当认定系窃取信用卡信息未遂。

  测录器所记录的6条非银联卡磁道信息,虽经鉴定证明相关信息在写入磁条卡后能够具备向磁道数据所属发卡机构发起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但对于该磁道信息所属发行主体是否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现无证据予以证明,进而无法认定上述6条磁道信息系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中窃取,故该6条磁道信息不计算入犯罪数量。

  三、关于辩护人所提芯片磁条复合银行卡在2017年5月1日关闭磁条交易功能,即便复制出银行卡亦无法进行交易的意见。

  经查,本案虽不排除被告人翁XX所窃取银行卡信息为芯片磁条复合银行卡上的磁条信息,但犯罪行为实施于2017年4月19日至21日期间,其时磁条交易功能尚未关闭。鉴于通常情况下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行为与伪造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均存在紧密联系,其信息一旦获取即对信用卡信息所有者的财产权益产生现实且紧迫的风险。被告人翁XX的行为虽发生在磁条交易功能即将关闭前,但其仍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具有刑事可罚性,应予惩处。

  四、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复制银行卡信息未记录对应交易密码,即便复制出银行卡亦无法进行交易的意见。

  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是指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若该信息资料经一定方式加工后能够伪造出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则应认定该窃取信息行为构成犯罪既遂,至于该信用卡在伪造后具体以何种形式进行交易、是否实际造成原持卡人损失则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及犯罪形态。

  五、关于辩护人所提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所出具说明不应采信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说明材料系基于专门领域内的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进行的进一步解释说明,并非形成一种新的鉴定意见。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作为中国银联提供安全支持服务的部门,其应当具备银行卡使用、安全防范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基于此专业知识及《规范》要求进行的识别说明,未超出专业范围,应认定该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XX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10条,属数量巨大;其中窃取完整信息资料5条已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系犯罪既遂;窃取不完整信息资料5条,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从轻处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XX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窃取信息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翁XX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XX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磁条卡测录器二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谷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8-07-31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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