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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津0103刑初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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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98年1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肄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XX、唐国超,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胡XX、唐国超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徐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电话纠集娄X(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河东区XX一店门前,被告人王XX以看病为由,与娄X、徐X搭乘出租车至河西区吉XX旁,被告人王XX与在乘车期间电话纠集并让在此等侯的“小天”、“涵涵”(均另案处理)一起,将徐X强行拖拽下出租车至吉兴XX花坛内进行殴打,致徐X头部受伤的后果。

  案发后,经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X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双颞叶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其文证记载的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为轻微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为轻微伤。

  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王XX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庭审中,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有被害人徐X的陈述,证人娄X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徐X被伤照片,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定性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之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徐X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王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包括诉前已给付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法律意识淡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速录员 王XX


  • 2018-01-19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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