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6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1,曾用名王XX,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微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9年3月29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裴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1,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微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磊,上海XX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1、李X1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10日,付村街道XX村民张X3与微山县付村街道XX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由张X3承包杨路口村与邵庄相邻的塌方地100余亩。2010年,张X3在承包地南部区域施工时,被告人王X1、李X1以张X3施工占其土地并损毁树木为要挟,迫使张X3与其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张X3每年向两人交付赔偿金。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X1、李X1共向张X3索要钱财近4万元。2019年3月2日王X1家人退还张X34万元。
2、2018年4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X1、李X1等人以三峡新能源微山小卜湾50MW光伏项目建设4号铁塔占其地为由,以阻挠施工,强制三峡公司4号铁塔停工的方式,强行向陈X索要钱财2500元。2018年5月15日陈X通过微信向王X1支付2500元。同年5月17日被告人王X1将2500元退还陈X。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1、李X1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1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X1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本案系土地权属及地界分划不清导致,被害人对支付补偿的事情予以认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X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李X1应当认定为从犯,其没有参与阻挠施工,钱款不是支付给李X1的;被告人李X1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已经退还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0日,付村街道XX村民张X3与微山县付村街道XX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由张X3承包杨路口村与邵庄相邻的塌方地100余亩。2010年,张X3在承包地南部区域施工时,被告人王X1、李X1以张X3施工占其土地并损毁树木为要挟,迫使张X3与其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张X3每年向两人交付赔偿金。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X1、李X1共向张X3索要钱财近4万元。2019年3月2日王X1家人退还张X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付村街道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付村街道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X3和杨路口村签订的塌方坑租赁协议及收到条;(3)关于付村街道东XX前原拦水大坝管理维护说明;(4)付村街道东XX签订的承包协议;(5)证人王X2、王X3、王X4、张X1、李X2、李X3、王X5的证言;(6)被害人张X3的陈述;(7)被告人王X1、李X1的供述与辩解。
2、2018年4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X1、李X1等人以三峡新能源微山小卜湾50MW光伏项目建设4号铁塔占其地为由,以阻挠施工,强制三峡公司4号铁塔停工的方式,强行向陈X索要钱财2500元。2018年5月15日陈X通过微信向王X1支付2500元。同年5月17日被告人王X1将2500元退还陈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付村街道XX、东汇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收条及微信转账记录;(3)土地租赁合同及收到条;(4)辨认笔录及收条;(5)证人张X2、赵X、王X6、王X7、王X5、李X2、李X3的证言;(6)被害人陈X的陈述;(7)被告人王X1、李X1的供述与辩解。
卷中还有(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证明;(4)被告人李X1自述材料;(5)谅解书及收条;(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7)证人王X8、杨某、王X9、王X10、李X4的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1、李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1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李X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并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X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