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闽民申2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XX,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城,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枝,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XX,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XX,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XX,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XX,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XX,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闽清县XX公司,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解放XX龙舟。
法定代表人:涂XX。
再审申请人黄XX因与被申请人夏XX、陈X、姚XX、陈XX、涂XX、涂XX、陈X、涂XX、闽清县路桥XX(以下简称路桥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XX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四)、第(五)项之规定,应当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为路桥XX向案外人尹XX出具的《委托书》并不是全体合伙人共同作出而不予认定系错误的。路桥XX作为执行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追讨工程款之合伙事务委托案外人尹XX代为办理系执行日常合伙事务,应对其他合伙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全体合伙人应当遵守《委托书》约定支付尹XX代理费327141.44元。路桥XX亦再次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明确委托事实,委托黄XX追付工程款。二、本案即使未有时效的问题,可供各合伙人分配的总金额也非原判决之金额,而应为332128.44元(104987元+454282.88*50%=332128.44元)。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工程款总计XXX元,扣除已支付的810000元,剩余973427元系黄XX代表合伙人通过诉讼主张所得,首次追回工程款为973427元,经2011年3月3日所作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尚余204987元,经过二次追讨,追回利息454281.88元。按照《委托书》约定:“将全额工程款追回则从本金奖励受托人尹XXl0万元,如追回款项中包含利息部分,则按追回的利息部分的50%奖励尹XX”,合伙人对此均无异议,则实际可分配的金额仅为332128.44元(其中本金部分为104987元,利息部分为227141.44元),扣除已分配的金额(各方于2011年3月8日结算后,将其中10000元支付夏XX,其中10000元支付陈X;其中65000元支付姚XX;其中300元支付陈XX;其中40000元支付涂XX;其中3300元支付陈XX;其中40000元支付涂XX、陈XXl0000元)尚有233828.44元未分配,对于此前己超过合伙份额多分配的合伙人应当予以退还。2、原判决认为姚XX实际分配到的工程款仅为35000元而非65000元,涂XX收到的工程款仅为20000元而非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结算时全体合伙人对于追讨工程款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进行清算并由各合伙人确认,同意黄XX在追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先予扣除,该结算中并不含其他人的费用问题。在余款分配后付款前,姚XX提出其也产生了费用30000元,并予支付,涂XX产生的费用20000元也应予以支付。因此,姚XX与涂XX所领取的款项应计为己支付款项,而非原结算中的费用,不应计入768400元内,而应从204987元中扣除。同时,姚XX、涂XX也无汪据证明该款项应包含在原费用内。因此本案尚余未分配金额应为233828.4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委托书》约定支付尹XX代理费327141.44元,是否应当执行的问题。该《委托书》约定的代理费主体并非合伙人。但在本案中尹XX并非当事人,其未提出主张。尽管黄XX系其丈夫,但也是另一民事主体,不能代表尹XX主张权利。尹XX在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系因其他合伙人控告其侵占工程款,故其有意将收回的四十多万利息不作分配,并于之后将该钱款挪用买房。所以黄XX关于按《委托书》约定的代理费支付尹XX的主张不能支持。关于可供各合伙人分配的总金额的问题。黄XX收取的工程款本息973427元+454282.88元=XXX.88元,扣除费用768440元+(454282.88元×5%)=791154.14元,实余XXX.88元-791154.14元=636555.74元,应按股份比例分配。黄XX关于可分配的数额应为332128.4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姚XX实际分配到的工程款仅为35000元而非65000元,涂XX收到的工程款仅为20000元而非40000元的问题。结算后的证据明确载明已支付给姚XX的65000元中30000元系费用,已支付给涂XX的40000元中的20000元系费用,原判决认定姚XX实际收到黄XX分配的工程款款是35000元以及涂XX实际收到黄XX分配的工程款是20000元具有依据。(二)黄XX再审申请书中没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事实和理由。(三)黄XX再审申请书中没有关于原判决未调查收集证据的事实和理由。
综上所述,黄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朱XX
代理审判员 蔡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