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XX,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陈金枝,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兰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XX、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兰XX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XXX.18元及利息554794.44元(计至2017年10月15日),上诉人陈XX对上述借款中借款本金921560.81元未偿还的部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错误,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实际转账支付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没有转账记录相匹配的《借款合同》、证人证言认定本案2016年4月15日借款本金175万元,存在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至2015年间存在多笔转账,上诉人兰XX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本案借条、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涉案《借款合同》。该两份材料中列明的借款本金金额并没有符合合同签订时间的转账记录予以匹配。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截至2016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兰XX的金额共计XXX元(含支付给上诉人兰XX母亲的欠款及案外人郑XX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同时,上诉人兰XX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共计549670元。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债务的结算,在上诉人兰XX依约多次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将高额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已经提交转账记录明细就借款发生时间、金额未按照时间支付认定本金和利息,以及依据未履行的《借款合同》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的还款方案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7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截至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XXX.18元、利息554794.44元。依据借款发生时间及上诉人的偿还金额,上诉人陈XX仅应对上述借款中借款本金921560.81元未偿还的部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郑XX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可表明,2016年4月15日《借款合同》系结算而来,结合2014年12月4日《借条》以及交易流水明细,可以充分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高额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的事实,且不管是2014年12月4日《借条》还是2016年4月15日《借款合同》均仅约定了月利率2%,即便存在将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借条,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XX、陈XX偿还郑XX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66万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XX因与兰XX存在业务往来,自2013年起,兰XX陆续向郑XX借款。借款过程中,兰XX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双方曾于2014年12月4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形成一张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此后,兰XX又陆续向郑XX借款,同时也归还了部分利息,2016年4月15日,兰XX出具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借款利率百分之二/每月。庭审中,原告确认2016年4月15日《借款合同》包含2014年12月4日“借条”的60万元。2016年4月16-19日,兰XX归还郑XX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底,郑XX、兰XX等曾相互协商偿还借款事宜,在协商中,兰XX再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175万元,但对于尚欠的利息金额和如何归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最终未形成还款协议。见证人郭X证实:协商时,兰XX尚欠郑XX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60余万元。另查明,兰XX、陈XX于2015年4月13日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郑XX与兰XX于2016年4月15日商签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郑XX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还款计划、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在该借款合同商签之前已将相应款项借给兰XX,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与兰XX书写的《借款合同》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其二,《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数日,兰XX不但未向郑XX催促放款,而且还(汇款)归还了郑XX10万元。故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系对此前陆续借款的结算所形成,郑XX主张兰XX尚欠其借款本金175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兰XX代理人辩称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借款合意而未实际履行,有悖于常理,其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郑XX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要求兰XX支付利息,但是,借款合同形成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根据此前兰XX于2014年12月4日“借条”中“之前借条作废”所表明的交易习惯:债务人出具新借条时会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郑XX主张的借款本金175万元的利息应自兰XX出具《借款合同》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双方约定月利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债务人兰XX与陈XX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涉争债权中包含在2016年4月15日借款合同中而形成于2014年12月4日“借条”的60万元系兰XX婚前所欠郑XX,郑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兰XX用于兰XX、陈XX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应属兰XX个人债务,陈XX不具有偿还责任。陈XX的代理人辩解称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借款不应计入兰XX与陈XX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借款合同》中余下115万元,陈XX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发生在2015年4月13日前、且《借款合同》出具时间在兰XX与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判决:一、兰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XX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陈XX对上述债务中115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有上诉人兰XX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还款计划以及证人证言等为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确认。一审法院据此结合《借款合同》签订后的还款事实认定《借款合同》系对此前陆续借款的结算而形成,该认定是合法正确的。现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实际转账支付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金额系由高额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而来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兰XX、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0元,由上诉人兰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吕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