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撖xx与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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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撖XX与XX公司内蒙古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2018)内0821民初2227号

  原告:撖XX,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系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内蒙古XX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甲72号园艺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撖XX与被告XX公司内蒙古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与被告XX公司内蒙古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撖XX(原告之父)与被告XX公司内蒙古XX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单号码:141XXXX6211),包括《泰康全能保C款两全保险》和《泰康附加全能保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撖XX,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本案原告撖XX。其中《泰康全能保C款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并且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被告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金额的两倍。合同签订后,同年10月6日,撖XX向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3492元。2017年3月2日,撖XX因误服甲基异硫磷中毒,致多脏器功能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于同年3月6日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12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剩余6万元保险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保险单原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1、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是2016年10月4日,缴纳保费时间为每年10月4日,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满80周岁时所在保单年度结束时止。2、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本案原告。3、证明被保险人投保的泰康全年保C款全能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4、泰康全能保C款两全保险第2.3条对保险人给付受益人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的金额和条件进行了约定,金额为本合同保险金额的2倍,条件是(1)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导致身故;(2)身故的时间需发生在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其180之日内。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方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保险金额应为6万元,而不是保险金额的2倍。

  2、五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五原县公安局新公中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撖XX身故是因2017年3月2日误服甲基异硫磷中毒导致,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被保险人撖XX是醉酒后导致误服毒。

  3、五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保险人撖XX的死亡时间是2017年3月6日,死于五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4、原告申请证人撖X2证言,意在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告知醉酒死亡免除责任的条款。

  被告质证认为,如果保险单不是死者撖XX所签,保险费也不是其缴纳,则撖XX当然也不享有本案的保险权益,直接导致本案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

  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撖XX系醉酒后导致意外死亡,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情形。2、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保险效力确认书、人生保险投保提示书。举证意图:证明被告与投保人撖XX在保险合同第2.4条第8项中明确约定:醉酒后导致保险事故,被告只赔偿一般身故保险金,即6万元,该免责条款已经依法以黑色加粗字体标示,依法属于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同时撖XX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以及保险合同效力确认书中反复确认,被告已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等保险内容进行了说明和告知,撖XX明确表示并理解了相关条款内容,在此情况下,双方权利义务均受本案保险合同约束,应按保险合同的内容执行。

  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应当以字体加粗或其他形式予以明确,但在2.4条中仅对部分字体加粗,比如“毒品”、“医疗事故”等个别字样,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对2.4责任免除条款全部字体加粗进行提示。2、在投保单、投标提示书中,写有撖XX三字的地方,仅是保险人出具的该格式条款中“投保人签名栏”一栏中,其中虽然在投保提示书第三点有提到责任免除四个字,但均是机打内容,而且第三点标题明确注明要求被保险人了解该事项,而其他内容中也并没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明确解释说明免责条款,我国最高法规定,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包含定义、内容、法律后果,保险人作为最为专业的保险机构,仅让投保人在投保栏中签名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解释说明的法定义务。

  2、理赔申请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一份、撖XX的在五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本案原告自认撖XX系酒后误服农药死亡,而撖XX所在村委会以及事故发生后,当时的报案人员和抢救医院,也均认定撖XX系酒后误服毒药。因此,由于保险合同已经对醉酒后导致的保险事故进行了明确赔偿约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1、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中不管是撖XX家属在县医院的叙述还是对撖仙柱的笔录或者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是传来证据,而且是人为的感受、推断,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9.15中,对被保险人醉酒进行了明确的解释,所谓醉酒是指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处于醉酒状态,而且被告代理人刚才陈述中提到的也是酒后误服,而非醉酒后误服。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撖XX的直接死因是误服农药,而非醉酒导致的死亡。综上,被告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涉案合同责任免除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撖XX(原告之父)通过其妹妹撖X2与被告XX公司内蒙古XX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单号码:141XXXX6211),包括《泰康全能保C款两全保险》和《泰康附加全能保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撖XX,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本案原告撖XX,合同签订之时,撖X2(撖XX的妹妹)也是被告公司业务员。其中《泰康全能保C款两全保险》,合同2.3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事故,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额为6万元,并且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被告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金额的两倍。保险合同2.4责任免除第八项约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只承担一般身故保险金6万元:……(8)被保险人醉酒,即条款9.15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升。同年10月6日,撖XX通过撖X2向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3492元。2017年3月2日,撖XX因误服甲基异硫磷中毒,致多脏器功能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于同年3月6日医治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特殊之处是投保人通过自己从事保险业务的妹妹撖X2购买了本产品,包括购买、签订保险合同及缴纳保险费。这样被告公司的营销人员撖X2就即是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又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实践中保险产品很多也是保险公司营销人员通过多途径的推行形式销售产品,其中推销给亲戚熟人就是一种常见的形式。撖X2在这起保险合同案件中作为哪一种身份就是处理本案的难点。保险公司营销人员是否对于保险责任及责任的免除履行了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庭审撖X2是否告知投保人该保险产品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退一步讲,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必熟知各种保险产品的每个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撖X2熟知该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据此,在产生理解分歧的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角度考虑。因为双方从提供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到双方当事人所处的角色而言,被保险人是弱者。故对于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死亡,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情形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的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二倍支付受益人,因已经支付6万元,应再付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内蒙古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撖XX保险金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XX公司内蒙古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XX


  • 201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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