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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李XX、第三人郭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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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XX与李XX、第三人郭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2016)内0203民初232号

  原告陈XX,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姚慧欣,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孙XX,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XX,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第三人郭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慧欣、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第三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6月27日,包头市XX公司雇佣原告和被告从事楼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该分公司与原被告结算,扣除质保金后,共欠原被告326000元,其中拖欠原告161000元,拖欠被告165000元。2015年12月4日,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将款项一并汇入被告银行卡内,让被告将其中123466元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7946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794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根据被告及合伙人郭XX与案外人安XX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书》;合同中并没有原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始终也没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合伙人资格;第二,2015年9月18日的结算单据,仅仅是针对郭XX私自占有第一笔工程款326000元的分配方案,且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的250000元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250000元分割的比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本案中原告与郭XX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利益直接涉及到郭XX利益,其陈述应不予采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XX述称,我与原被告合伙承包安XX的工程,与安XX签合同的是我和被告,但我是通过原告认识的被告,我们三人就这个工程算过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466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合伙从案外人包头市XX公司项目负责人安XX处承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依山北XX30、33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5月1日,被告、第三人与安XX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书》。2015年9月18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该工程款结算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依山北岸结算单”。该结算单称,“李XX、陈XX、郭XX三人合伙做依山北XX30#、33#号楼保温。经结算,其中,李XX最后分拾陆万伍仟元整(16.5万元),陈XX最后分拾陆万壹仟整(16.1万),其于(原文如此)在郭XX名下。其中,郭XX名下有李XX工费1.2万元整。此次结算为最后结算。”结算单尾部有上述三人签字和“同意”字样。2015年12月4日,被告李XX收到包头市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书》、结算单、银行转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与安XX签订的合同书上的一方当事人仅有被告和第三人,但是,根据结算单,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是工程承包合同的合伙人。并且在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均明确认可过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因此,原告作为合伙人,其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根据三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结算单,原告最后应分得工程款161000元,被告最后应分得工程款165000元。双方分配比例为49.4%:50.6%。因此,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所收到的250000元工程款中,原告应分得123500元(250000×49.4%=123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9500元。鉴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为79466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明显与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返还原告陈XX工程款794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XX


  • 2016-06-13
  • 包头市昆都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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