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张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5民初1953号
原告:刘XX,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丰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江西求正沃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XX,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永丰县,联系。
第三人:游XX,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联系。
原告刘XX与被告温XX及第三人游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被告温XX向第三人游XX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8年8月17日前还清。第三人于2018年5月17日将该借款转入被告中国XX银行账户,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未果。第三人游XX于2019年5月1日、5月6日、3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截至2019年9月4日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6,116.67元。因第三人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以266,116.67元的价格将第三人对被告温XX享有的债权(包含从权利)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均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温XX辩称,2017年5月17日被告借给陈XX20万元,因陈XX无钱偿还被告,陈XX要第三人将20万元打给被告,后来陈XX未把20万元打给第三人,两个多月后第三人弟弟游孝华找到被告要被告写下20万元的借条,当时被告打电话给陈XX,陈XX说他有20万元的借条在被告处,要被告写20万元的借条给第三人,一个星期后陈XX就会把钱还给第三人,所以被告就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被告与第三人互不相识,不可能会向第三人借钱,第三人转给被告的20万元是代陈XX偿还被告的借款,且第三人未将债权转让之事告知被告,三方没有进行过协商,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
第三人游XX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7日被告温XX向第三人游XX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向第三人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除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还应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放款方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第三人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2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息。
2019年3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刘XX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自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XX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第三人指定的XXX银行账户上,第三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19年5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9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计算起步一个月,未达一个月退资不计利息,只退回本金,一个月以上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借款后第三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9年5月6日第三人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计算起步一个月,未达一个月退资不计利息,只退回本金,一个月以上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借款后第三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由于第三人无钱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9年9月4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借款2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截止2019年9月3日本息为263,200元及之后的利息)以266,116.27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冲抵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6,116.27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4日电话通知了被告,第三人通过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到被告,由被告弟弟签收后告知了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游XX对被告温XX享有债权,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因第三人无力履行对原告的债务,经原告刘XX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即被告,故合法有效。原告取得第三人的合同权利,对被告温XX享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被告温XX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63,200元只是第三人与原告计算的截止2019年9月3日被告借款本息,并未经被告核算确认,故应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关于利息,借条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温XX主张其没有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转账给被告的20万元是代陈XX偿还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是第三人弟弟逼迫写的,本院认为如果第三人是代陈XX偿还被告的借款,应当是由陈XX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而不是由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如果第三人代陈XX偿还向被告的借款,那么陈XX应当收回其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但陈XX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仍由被告持有,被告主张出具借条给第三人是受第三人弟弟逼迫所写,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在出具借条后未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未通过诉讼主张撤销,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且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36元,合计4,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伍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