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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沪01民终105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良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0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XX,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XX,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葛X、包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包XX支付律师费10万元、差旅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由包XX支付,约定合法有效,应严格遵守。为实现债权,葛X委托浙江XX进行诉讼代理,考虑到葛X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近150万元,故而双方约定律师费10万元、差旅费5,000元,目前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应由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包XX一并承担。

  包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葛X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XX代收款项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葛X对张XX实施的代收款行为未作任何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张XX的表见代理行为。

  原审第三人张XX述称,不同意葛X的上诉请求。关于借还款过程,其已如实向经侦大队作出陈述,也曾与两上诉人达成过共识,后不知何X没有履行。其只在199,999元的取款凭证上签字,但款项并没有交到自己手上,而是交给了葛X带来的朋友。包XX转入案外人陈X账户的99.80万元是归还葛X的借款,张XX随后已陆续将挪用的还款归还给葛X49.25万元。葛X知道包XX还款。葛X曾以张XX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张XX归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该案已经缺席判决并生效。

  葛X与包XX互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

  葛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包XX向葛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及利息5,000元;2、包XX向葛X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19,500元(按照每日未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包XX向葛X支付葛X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差旅费5,000元;4、葛X有权以包XX名下坐落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葛X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包XX向葛X偿付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包XX因资金周转所需,经人介绍认识张XX。2013年12月31日,包XX经张XX介绍认识葛X,葛X、包XX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包XX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抵押,借款125万元,月利率为1.8%,借期2个月。包XX若逾期还款,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同日,葛X通过中国XX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包XX转账125万元,包XX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给葛X。同日,包XX与张XX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包XX以房产抵押借款125万元,除去利息,另20万元为风险担保金,若包XX在借款期内正常还款则归还105万元,如在借款期内不正常付息或归还钱款则此款项(20万元)用于民事债权债务费用。张XX于同日向包XX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包XX5万元,并承诺在正常拿到公证书后将此款退还包XX。随后,包XX于同日通过中国XX银行分别向张XX账户转入4万元及199,999元。2014年1月6日,葛X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包XX作为房地产权利人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25万元。2014年1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葛X、包XX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包XX通过中国XX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陈X账户转账,根据该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包XX于2014年2月27日、2月28日、3月4日合计向案外人陈X账户转入948,000元。2014年3月4日,张XX向包XX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包XX抵押房款105万元,并确认该款转入账户为案外人陈X。其后,包XX要求张XX找葛X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撤销并交还房产证,后张XX将房产证退还给包XX,但抵押登记未撤销。于是包XX联系葛X要求撤销抵押登记,葛X以未收到还款为由不同意撤销抵押。

  2015年1月26日,包XX作为原告,将张XX、葛X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葛X涤除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包XX在该案中诉称,2013年12月29日,其因资金周转需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向平安XX一业务员推介的张XX借款,双方商定:借款10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2%,利息4万元预付,另需交付20万元风险抵押金及5万元公证书质押金。另约定合同公证手续办好后,5万元的公证书质押金退还给其,这样其实际到手应该是101万元。并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做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1日,其随张XX到公证处签借款合同,签合同时借款人变成葛X,其提出质疑,张XX解释称葛X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赚取利息,其业务指标已满,故做到葛X名下。于是其与葛X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25万元,月息1.8%(为规避民间借贷最高利息限制),借期2个月。其用房屋作抵押,产证交给了葛X。另外还公证了一份委托书,即假如其不按期还款,则其委托王X(由葛X指定)进行房屋买卖处分。合同签订后,三方一起至银行,葛X向其账户转账125万元,同时其按葛X的要求在同一柜台转账4万元利息到张XX的银行卡中,并且取现20万元交给葛X,葛X让张XX签收。随后,其又与张XX签订了协议书,将相关借款约定写入其中,作为其向葛X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张XX要求其再给5万元作为公证书质押金,并约定等公证书顺利拿到后,再将该5万元还给其。其于当天转账5万元给张XX。但公证书拿到后,张XX也没有返还该5万元,故本次借款其实际到手仅96万元。后其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还款20万元、2月28日还款50万元、3月4日还款29.80万元(推迟三天已经过张XX同意,并扣除公证质押金5万元的利息2,000元),上述款项均打入张XX提供的名为陈X的账户(张XX称该账户是其合伙人的共同会计账户),并由张XX出具收到105万元的收据,加上之前预先扣除的20万元,共计是125万元。至此,双方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在还清全部钱款后,其要求张XX找葛X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撤销并交还房产证,未果。于是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判决驳回包XX的诉讼请求。现葛X要求包XX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本次诉讼,葛X支出律师费10万元,且支付律师差旅费5,000元。

  审理中,葛X自认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包XX给付的利息4万元。

  审理中,葛X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葛X、包XX之间,包XX与张XX之间的单方约定都没有葛X的参与,系包XX的一厢情愿。虽然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方式,但还款是包XX的义务,包XX不能想当然还款,葛X从未收到过包XX还款,包XX称将款项还给张XX,应在还款前向葛X核实,这是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包XX认为还给谁都可以或者葛X与张XX系合伙关系,是包XX单方误解。且葛X与张XX及案外人陈X本身就存在资金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包XX向张XX指定账户还款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包XX已向葛X履行还款义务。包XX虽经张XX介绍认识葛X,但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合同双方系葛X、包XX双方,张XX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且包XX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X、葛X间存在委托关系或合作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XX指定账户还款系由葛X授意或同意。即便张XX与葛X之间有转账行为,葛X于庭审中认为系葛X与张XX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亦不能证明系收取的包XX归还葛X的款项。至于包XX与张XX之间经济往来可另行处理。包XX向葛X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根据葛X的自述,于2013年12月31日当天即收取包XX的现金4万元,包XX亦抗辩称该4万元系预先扣除利息,应该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葛X、包XX交付125万元款项以及葛X收取包XX给付的4万元的时间节点,法院仅能支持葛X主张包XX归还121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至于葛X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5,000元,葛X的计算方式为125万元X月利率1.8%X2个月-4万元,因该4万元法院认为并非利息,应为本金,故对葛X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扣减4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同,因葛X实际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系本金乘以月利率1.8%乘以2个月计算得出,对此法院予以认同,故支持包XX偿付以12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至于葛X主张的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及违约金均有约定,葛X主张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本金,应按照法院认定的121万元来计算,因葛X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合计为年利率24%,故法院支持葛X按照月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支持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对于葛X主张的律师费,因葛X、包XX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法院考虑本案的案情以及律师的工作量,酌定支持2万元。对于葛X主张的差旅费,葛X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此约定,约定内容为通讯、资料、复印、差旅费5,000元,考虑到葛X的两名律师的工作地点为异地,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至于葛X主张的以包XX名下坐落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葛X与包XX约定的抵押权依法成立,葛X相应的诉求,法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包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葛X借款121万元;二、包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葛X以12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三、包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葛X以12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四、包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葛X以12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五、包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X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3,000元;六、包XX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葛X有权以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5元(葛X已预交),由包XX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两处错误。一为“随后,包XX于同日通过中国XX银行分别向张XX账户转入4万元及199,999元”有误,199,999元系包XX取现,张XX在此取款凭证及4万元转账凭证上予以签收,注明“收到此钱款张XX”;二为“后包XX通过中国XX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陈X账户转账,根据该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包XX于2014年7月27日、2月28日、3月4日合计向案外人陈X账户转入948,000元”的金额有误,应为998,000元,本院予以更正。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XX于2015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12月31日,包XX同我一起来到上海市公证处办理借款抵押公证手续,当时,我还带来一个人叫葛X,他是资金方,葛X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与包XX签约,并办理包XX的房产公证抵押给葛X。当时包XX按照我的要求,就与葛X签定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另外,还公证了一份委托书,即假如包不按期还款,就委托第三人王X(由葛X指定的)进行房屋买卖处分。2013年12月31日当天,借款协议及公证手续完成后,我和葛X带包一起到附近XXX行,从葛X银行卡转账125万元到包的银行卡,同时,按照葛X的要求,包随即在同一柜台转账4万元利息到我的银行卡,包同时按他指令取现20万元交给葛X和张XX,并转账5万元到张XX账号,作为公证书质押金,我当天出具了补充《协议书》和收条。……2014年3月4日,我出具收到105万元的收据(含公证质押金5万元)。我收到125万元。至此,借款本息全部结清。……所以我想暂时挪用了包XX的本金,周转一下。后来我陆续还给了葛X49.25万元,是替包XX的借款本金。我也没有同包XX明讲,我也明同葛X明讲,明讲的话他们都不会给我。(问:你现在把钱还给葛X,还清了吗?)没,我还差葛X50余万元。我于2014年4月28日将房产证退还给包,但抵押登记一直没有撤销。

  又查明,2014年9、10月期间,葛X、包XX、张XX间若干电话或面谈录音(节选):

  1、葛:本来客户你也是他介绍给我的,我也不可能很冒昧地直接打电话给你,肯定我得通过他,毕竟我们和中介之间行业也有这种默契,基本上我们也不管的,中介你去负责,你去弄好,弄回来就行了。包:并且利息我也都还过了,利息当时是倒扣的,都扣过了。葛:对呀,前面两个月是倒扣的。

  2、包:我合同没见过。葛:这不是合同吗?包:这份是给我的?葛不是给你的,你要的话可以复给你。包:行。我应该有一份原件的呀。葛:你没有原件。包:所以说,你说我不应该有原件吗?葛:从任何做借款的你们都没有原件,你要我可以复给你。

  3、包:就给你些利息。什么时候给的,能不能看下。葛:那个就是当天啊。包:当天给你的。葛:对呀对呀。包:那就是12月31号那天。葛:对的,他是按3.5的利息结给我的。

  4、包:那待会儿我问下葛X这个事情。葛X说他只收到了3.5的利息,其他钱他没收到。张:什么?多少?包:3.5。张:我把利息推给人家了吧!包:利息推给了,是啥意思,你们述语我没听懂。葛:他的意思是说,他每月的利息是推给我的。

  5、葛:我们是赚利息的,也不是干什么的,他既然说包XX把利息推上来,我肯定不会来找你。包:就你没来找我的原因,我们录一下,你没催我还款的原因是张XX一直在付你利息。葛:张XX是说你在还利息,正常的借款时间到了,虽然我们约定是两个月,过了时间是付利息过来的,那我肯定给你延期的,你付了多少月利息,我给你延长多少月,这个可以顺延的,这个是没问题的。包:等于说他一直在给你付着这个利息,所以说你也没来找我?葛:对。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录音资料等一审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葛X与包XX之间虽然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形式建立借贷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两人仅在签订协议及转账之日见面,之前从无交往,反而是第三人张XX,不仅介绍葛X、包XX认识并签订借款协议,还直接参与了该笔借款商定、交付、办理公证、进行抵押登记等过程。葛X自认在转账当日收到包XX给付利息4万元,该笔款项实际由张XX签收,而在同一天同一银行网点,张XX以同样方式,签收了包XX从葛峰转账交付的125万元中取现的199,999元,显然与张XX、包XX协议约定的20万元风险保证金为同一款项。葛X既已承认收到张XX签收的4万元为预扣利息,却又否认收取20万元风险保证金,显然是避重就轻。涉案借款因另立风险保证金、公证书押金名目并预扣利息,本金数额仅有96万元。包XX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后,未持有协议,无葛X的联系方式和收款账号,基于之前张XX为同一笔借款又另行与其签订协议,代收利息、风险保证金及公证书押金的行为,包XX完全有理由相信张XX系代表葛X,与其沟通磋商借款事项。因此,之后包XX向张XX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偿还款项998,000元亦在合情之中,并无过失。葛X在借款到期后至包XX要求撤销抵押登记之前从未主动要求包XX还款,是基于其已收到张XX推送的每月3.5%利息,该事实证明葛X已授权张XX代收逾期借款利息,结合葛X与包XX交涉中所涉及葛X坐收利息,不干涉中介操办与借贷有关一切事务之惯例的内容,足以推定葛X概括性地委托张XX处理涉案借款事务。现张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包XX抵押房款105万元,并将留存在葛X处的房产证退还给包XX,是其代表葛X向包XX作出借贷双方已结清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因此,包XX上诉主张其已全额清偿涉案借款本息一节,本院予以采信。张XX代收还款后本应及时转交出借人葛X,然张XX擅自挪用导致葛X损失,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葛X与张XX另觅途径解决。葛X与包XX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包XX已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借款本息而归于消灭,葛X再行提出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其二审时提出律师费、差旅费等违约责任之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07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葛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15元,由葛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7元,由葛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 2017-11-20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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