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行申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女,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晓红,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分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刘XX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行终4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X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两审法院认定“刘XX与卞X在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XX……与商店发生纠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刘XX当时是打算搭乘女儿车辆一起回家,才一并跟着女儿一起去商场的,再审申请人未与商店发生纠纷。2.两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出警的小白楼派出所民警发生肢体冲突、推搡出警民警路广”,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民警对再审申请人实施“卡喉”等强制措施前,再审申请人并未推操办案民警,且事发时,再审申请人为劝阻办案民警让其不再继续做出“用手指着陈X喊话”这一容易激发双方矛盾的行为,而“用手拨开民警手指”,无论从程度上还是从力度上都不构成所谓的肢体冲突,两审法院认定“肢体冲突”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合。3.两审法院遗漏重要情节。再审申请人系年近70的耄耋老人、曾做过多次大手术,再审申请人拨开民警手的行为,根本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对民警执法行为产生任何威胁。两审法院未考虑该客观情况,径行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遗漏重要事实。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涂改、字迹不一致、后补伪造等问题,足以影响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5.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使再审申请人丧失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二)两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两审判决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诉行政行为遗漏告知等重要程序,两审判决未予审查违法。2.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内容偏重,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涉案事件事出有因,再审申请人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一个年近古稀的老人对正值壮年、经验丰富的民警也不可能产生任何威胁,本案情节特别轻微,应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过重,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三)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撤销。两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被申请人提供的再审申请人、卞X、陈X以及民警路广、王X等人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经两审庭审质证能够证实2017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再审申请人与其女卞X在解决商品退换问题时与商店发生纠纷,商店人员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所辖小白楼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处警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对现场处置民警进行推搡,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及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拘留五日,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裁量幅度适当。
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未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未推搡民警等,与在案证据相应内容明显不符。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笔录证据存在涂改、字迹不一致、后补伪造等异议主张,理据不足,不足以否定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能够证明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二审判决中亦对此进行了论理,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两审判决未审查该内容违法等,缺乏事实根据。再审申请人关于其系年近70的耄耋老人、曾做过多次大手术,以及主观上没有妨害民警公务执行的故意、客观上对民警不可能产生威胁等事实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明确的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偏重,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作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实际执行。
综上,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刘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雅晶
审判员 李 瑾
审判员 刘 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牛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