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芦XX、中国XX公司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晓红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芦XX、中国XX公司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6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XX,女,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理人:赵XX(上诉人芦XX之子),男,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红,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七道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芦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XX法定代理人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红、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侵权费10万元;三、请求被上诉人在人民日报以书面登报的形式赔礼道歉一个月;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判决书中文字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因为仅仅以营利为目的的性质界定不能涵盖肖像权侵权行为的全部内容,侮辱性的非法使用也属于肖像权侵权,更何况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利用上诉人肖像的侵权行为。希望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极为恶劣的一审判决给予坚决的改判。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公正,还上诉人公道。

  中国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在人民日报以书面登报的形式赔礼道歉一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原告前往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赵X负责接待,现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在接待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拍照并发送给案外人,故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录音证据,内容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赵XX:‘你为什么给老太太拍照,拍照想干什么,老太太是残疾人,你就是侵犯了残疾人的权益了’被告工作人员:‘你可以去法院告去’”。原告法定代理人赵XX当庭表示录音中的声音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还提供赵XX的电话清单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后原告当场报警,被告抗辩该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事实。被告提供2019年5月27日现场录像证据,证明全程无侵权的事实,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当天接待人员赵X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的声音并不是赵X本人的声音,赵X亦未对原告本人进行过拍照。据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肖像权,故对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侵犯肖像权系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或者未经本人同意恶意利用他人的肖像,对他人进行歪曲、丑化等。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指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拍照,但该事实仅有录音为证,但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被告也提交现场录像证明不存在拍照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且即使进行了拍照,原告亦未就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肖像或对原告的肖像进行歪曲丑化的事实予以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芦X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芦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5月27日赵XX与中国联通赵X的对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员工承认上诉人第一次去;2019年5月27日照片,当时有个有机蔬菜的供货商正在被上诉人大厅内宣传,被上诉人将照片在大厅中大肆宣传,侵犯肖像权;2019年5月27日赵XX与赵X的对话;2019年5月27日照片,证明上诉人去的时候态度平和,当时被上诉人对我母亲进行大肆拍照,还嘲笑我方;还有我和吴XX主任的对话,证明被上诉人愿意进行调解。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诉讼中,上诉人提出对其提交录音中被上诉人员工赵X声音、2019年5月27日赵X手机照片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侵权费10万元、在人民日报以书面登报形式赔礼道歉一个月一节,依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上诉人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恶意使用上诉人肖像,并对上诉人歪曲、丑化,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上诉人肖像。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芦XX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一节,该申请与本案肖像权侵权构成无关联性,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应由芦XX负担。考虑上诉人生活困难,本院予以免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芦XX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XX

  审判员  纪XX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9-11-22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