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敏、肖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2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XX,女,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3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4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4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红,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夫妻关系),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单XX、肖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李XX、李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XX、肖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红,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XX、肖XX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被上诉人共同所有,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诉争房屋原为已故权利人单学周夫妇所有,现系遗产为包括上诉人单XX在内的所有其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2.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仅由二上诉人居住,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现诉争房屋内大部分物品为被继承人单学周夫妇所留遗产,另外部分物品分属二上诉人及案外人单XX所有,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未做认定。遗漏事实包括: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房屋已在地震中灭失。一审判决返还的房屋实际是已故产权人单学周夫妇在地震后自行修建并使用至今的。该房屋附属房屋也系单学周夫妇的继承人修建,并合法占有、使用至今的。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1.一审判决未将已故产权人单学周夫妇的所有法定继承人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未将实际使用诉争房屋的案外人单XX追加为本案被告,属于程序瑕疵。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损害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民事起诉状》体现,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建筑面积约11平方米”房屋腾空,而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为将“包括原有平房以及二被告自行搭建的与之相通的房屋及附属面积”腾空交还。该判决要求归还的房屋及面积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了审判原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又进而错误的适用法律,支持并超出了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上诉人所述其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二上诉人所述原审遗漏了当事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而非继承纠纷,未遗漏其他当事人。
李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XX、李XX未答辩。
李XX、李XX、李XX、李XX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单XX、肖XX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陕西XX院内西北XX平房及附属面积全部腾空,归还四原告;2.诉讼费用由单XX、肖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陕西XX西北XX平房,系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共同所有。二被告自述诉争房屋现由其二人共同居住,被告单XX另承租陕西XX107房间公产房,被告肖XX名下有天津市西青区松江城XX1-301号私产房屋。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二被告现使用诉争房屋,包括陕西XX西北角1号原有平房及后来搭建的与之相通的房屋,房屋外加装了木栅栏,围出的院子中堆放二被告的杂物。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四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二被告腾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双方父辈就诉争房屋有过交易,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单XX、肖XX将天津市和平区陕西XX院内西北XX平房(包括原有平房以及二被告自行搭建的与之相通的房屋及其附属面积)腾空交还李XX、李XX、李XX、李XX。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单XX、肖XX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四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上诉人一家1956年8月入住涉诉房所在院内。证据二、残疾人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单XX母亲患××,因此被要求更换房屋至诉争房内。证据三、临时用地建筑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房由上诉人自行搭建合法占有使用。证据四、涉诉房院房屋房型图一份,证明涉诉房屋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证据五、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对涉诉房及附属院落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权利。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能改变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将涉案房屋(包括原有平房以及二上诉人自行搭建的与之相通的房屋及其附属面积)腾空交还四被上诉人。
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将涉案房屋(包括原有平房以及二上诉人自行搭建的与之相通的房屋及其附属面积)腾空交还四被上诉人的问题。首先,四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要求二上诉人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次,二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已故权利人单学周夫妇所有,且该房屋系上述权利人自行修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陕西XX院内所有房屋的登记档案,该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二上诉人应将涉案房屋(包括原有平房以及二上诉人自行搭建的与之相通的房屋及其附属面积)腾空交还四被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单XX、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炜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