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X,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市XX中心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红,天津XX律师。(法律援助)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间,许X(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及天津市XX公司,后于2014年至2016年间,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派发传单、举办讲座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揽资金。
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蔺X在担任天津市XX中心经理期间,明知许X名下上述公司均不具备合法金融资质,仍组织、领导该公司六中心员工侯X、林X等人,以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为诱饵,拉取集资参与人与上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承诺给付人民币600元或1600余元不等的居间费用为诱饵,拉取集资参与人与上述公司签订信息员服务合同,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被告人蔺X在职期间,其本人及团队人员共向张X4、韩X4等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27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余万元。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将被告人蔺X电话传唤到案。后被告人蔺X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760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蔺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蔺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宽大处理。辩护人对被告人蔺X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于量刑提出:1.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不是犯罪的策划者,没有占有和使用所吸收的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间,许X(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及天津市XX公司,后于2014年至2016年间,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派发传单、举办讲座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揽资金。
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蔺X担任天津市XX中心经理,期间,其明知许X名下上述公司均不具备合法金融资质,仍组织、领导该公司六中心员工侯X、林X等人,以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为诱饵,拉取集资参与人与上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承诺给付600元或1600余元不等的居间费用为诱饵,拉取集资参与人与上述公司签订信息员服务合同,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被告人蔺X在职期间,其本人及团队人员共向张X4、韩X4等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278万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8万余元无法挽回,被告人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07085元。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将被告人蔺X电话传唤到案。后被告人蔺X的亲属代其退缴人民币207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蔺X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并主动预缴罚金共计2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1人报警人杨某4到公安机关报警,称天津市XX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现不能支付利息及本金。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蔺X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人员全息档案、CCIC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蔺X的主体身份信息,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列逃人员。
3.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的注册地点、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信息,上述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许X。
4.理财提成核算表证实:被告人蔺X所在六中心团队2013年10月到2015年2月的理财提成情况。
5.XX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蔺X任职期间进账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蔺X违法所得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76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7.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二张(侦查人员对会计人员耿X、姜X的电子邮箱均进行了调取,保存至光盘内)证实:被告人蔺X及其团队人员的业绩及提成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许X、李X、耿X、兰X辨认出被告人蔺X;投资人陈X4、阎某、刘X4、张X4等人辨认出被告人蔺X就是六中心经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耿X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在天津市XX公司任出纳。老养美公司法人是许X,许X名下有老养美、爱在六零和XXX三家公司。公司有网站经营的业务还有理财业务,理财业务开始只有六中心能做,后来各个中心都可以做。六中心经理是蔺X,业务员有林X、兰X、邸X、何X、于X、王X5等,蔺X的妻子也在这个中心。财务负责六中心招揽来的投资理财客户的收款、签订借款协议、打款、发利息、给许X做报表、给六中心员工发放工资和提成。每天通过其个人邮箱要把全天收付款报表、理财的报表和信息员报表一并发给许X。每月的10号之前把业务员业绩报给许X,许X批准后制作工资表给业务员发放工资和提成。
2.证人姜X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12月份入职老养美任会计,出纳是耿X,后耿X接其工作。其入职时公司卖保健品,第六中心已经存在。2014年6月份,许X对财务说六中心开始以借款的形式吸引客户来存钱,目前只有六中心能做这项业务,要对其他中心的人员保密。蔺X团队业务员拿客户存款的1%,蔺X自己招揽来的也是拿1%,同时他还拿整个团队的整体招揽存款的0.5%。客户存款现金居多,收款是耿X和尚X,她俩将现金存到许X个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其将每天招揽的存款、发放的利息、每个月给员工的工资提成制成表格发给许X的QQ邮箱。公司收存款的流程是业务员带客户到财务室,签《借款协议》期限多数是一年,年利率24%,按月付息2%。每月客户拿《借款协议》到公司现金领取利息。蔺X每个月将团队业绩制成表格,其与流水比对后做工资提成表,许X签字后发下去。刚开始现金发放,两个月之后用网银发放。六中心的员工有林X、兰X、邸X、何X、王X6、于X、王X1、王X5等。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10月到爱在六零公司财务岗位,并证实信息员工资的统计情况。
4.证人兰X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1月去XXX工作,2015年5月离开。公司老板是许X,办公地点在和平区卫津路财富XX,爱在六零公司和老养美公司是后来成立的,老板也都是许X。其在蔺X领导的六中心工作,是业务员,其向客户卖保健品、高息借贷和信息员业务。其还证实客户投资的方式和流程。
5.证人林X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开始在爱在六零公司,开始公司叫XXX,老板是许X,办公地点在和平区卫津路财富XX,爱在六零公司和老养美公司是后来成立的,老板也都是许X。蔺X比其早去两个月左右,其任六中心业务员,向客户卖保健品、介绍公司的高息借款和信息员这两种业务。六中心经理是蔺X,业务员有其、何X、侯X、邸X、兰X、冯X、王X1,还有从客户转过来的,有郝X、赵X3、葛某、王X7、樊X等。其直接领导就是六中心经理蔺X,再往上是许X,借款协议和信息员合同这两种业务不是每月都有的,如果这个月开展这个业务,蔺X会告诉大伙,业务员就会在这个月内向客户推荐这项业务。其还证实高息借款的投资方式、利息、信息员业务等。
6.证人于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和蔺X、侯X、何X到XXX公司六中心工作,蔺X任经理,其他人是业务员,其不做业务负责行政、后勤。其还证实公司老板是许X,以及六中心业务员情况。
7.证人侯X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0月份与蔺X、于X、何X到了XXX公司六中心,蔺X是中心经理,其和何X是业务员,于X是蔺X的助理,业务员就是销售保健品和理财。做业务的有3%提成,蔺X除了拿自己业务的3%的提成,还会拿整个中心业务提成。
8.证人王X1的证言证实:公司董事长是许X,办公地点开始在和平区卫津路财富XX,后来搬到11楼,爱在六零公司和老养美公司是后来成立的。其在第六中心任业务员,就是向客户销售保健品和理财,是客户把钱存到公司,公司给高额利息。六中心经理是蔺X,做业务的都有3%的提成,蔺X拿整个中心的业务提成。
9.证人何X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0月到XXX,老板是许X,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和平区卫津路财富XX,爱在六零公司和老养美公司是后来成立的,老板也都是许X,还是那些人员。其原来在叫XX公司工作,与蔺X、林X、侯X、于X等是同事,蔺X带着于X、侯X先去了XXX工作,所以其也去了XXX。六中心的经理是蔺X,于X是蔺X的秘书,业务员有其、林X、侯X、邸X、兰X、冯X、王X1、赵X3、王X7等。客户把钱借给我们公司,公司给客户高额的利息,客户存款期限一年,月息2%,年息24%,存款半年的月息1%,利息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客户决定存钱之后,业务员就会带着客户到财富大厦的4楼找会计交钱,领取《借款协议》客户签字,最早盖的是XXX公章,后来有没有老养美还是爱在六零公司的公章我记不清了,还有老总许X的本人签字,右上角有我们业务员的签字,信息员合同也是这个流程,每次领取利息财务都会在借款协议上做登记。
10.证人王X2的证言证实:其和蔺X是夫妻关系,其2013年9月经朋友介绍到XXX公司工作,其刚去时听说有理财这项业务,许X跟客户借钱来运转生意。蔺X是其介绍到XXX公司。蔺X来了许X成立了六中心,安排蔺X当六中心经理,跟蔺X一起来的几个人都在六中心做业务员。蔺X领导的这个六中心刚开始就是向客户销售保健品,后来我听蔺X说许X让他找客户借点钱用于公司经营,就是从那开始六中心才开始向客户销售理财的。
11.证人许X证言证实:天津市XX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天津市XX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天津市XX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是2014年7、8月份,天津市XX公司注册成立时间2006年7月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其。其对外吸揽存款的方式是以企业经营需要为由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承诺兑现年息6%-24%不等的利息。大部分是用爱在六零和老养美公司的名义,少部分用XXX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投资客户都是来源于之前购买公司保健品的客户。吸揽投资应该是2014年有个叫蔺X的人入职时开始的。经过其跟蔺X交谈,商定只允许他带领的团队可以招揽存款并跟其他员工保密,支付客户的利息以保健品的形式兑现,这样做的目的刺激了保健品的销售。2014年3月任命蔺X为第六中心经理。2014年的6、7月份这个业务就全面铺开。蔺X作为中心的经理工资是六千元,还有提成,蔺X自己招来的存款拿1%,另外他还拿整个团队的总招揽存款的0.5%。蔺X对外招揽存款与客户都有借款协议,协议上是我们老养美公司的章。存款期限是一年,利息每个阶段不一样,从12%到24%不等。开始的时候还拿保健品折抵利息,后来由于会计不好统计,就变成直接给客户支付现金了,利息每月发放。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的过程是业务员与客户谈好后,客户拿着现金到公司,财务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款凭证。将钱存到我的XX银行的个人账户里。
蔺X在2015年7月中旬走的。他走的时候他的团队招揽的存款大部分都兑现了,也有不少没兑现的。2016年8月份开始支付不了利息的。从那开始就停止继续招揽存款了,在2015年10月开始我跟山东的一个生产XXX的公司合作,将无法兑付这部分的客户资金转为购买XXX的股份。
12.证人李X证言证实:许X名下有爱在六零、老养美、XXX等公司。都是一套领导班子,其2013年4月份入职是销售总监,实际上一、二、六中心都直接归许X管。公司董事长是许X,负责全面工作。2014年过完春节,蔺X带了十几个人来,是第六中心的经理,他这个团队直接归许X领导,当时只有蔺X的第六中心招揽客户存款,别的中心都没有开展这项业务。2015年6、7月蔺X他们团队陆续离职,公司资金压力比较大,许X让各中心都开始招揽客户来存款。蔺X六中心的业务员有邸X、冯X、武X、兰X、邸X2等。公司在2016年7、8月开始无法兑付的。
三、集资参与人陈X4、刘X4、张X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蔺X在经营过程中吸揽投资的事实,另有集资参与人证言、借款协议、信息员服务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明投资情况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蔺X及其在职期间六中心团队人员共向张X4、韩X4等39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278万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8万余元。
四、被告人蔺X的供述称:夏X介绍我认识了天津市XXX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老总许X,后我把几个在浩远的同事带了过来,2013年11月到了天津市XX任经理,2015年6月份从老养美离职。公司老总是许X,他名下有XXX、老养美等公司。爱在六零是2014年许X注册成立的。老养美在和平区卫津路财富XX,XXX是在财富大厦11楼。六中心的经理是我,下面成立了三个业务部,负责人分别是侯X、何X、兰X,每个业务部下面有业务员。公司财务是姜X,后来她辞职了换成了耿X。六中心的业务员有侯X、何X、兰X、林X、王X1、邸X、邝X2、于X,还有我的妻子王X2(平时大伙叫她王X6)等。老养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主要就是卖保健品,但是公司因为经营需要也向客户卖理财,我作为经理既要自己向客户销售保健品和理财,也要带领和督促我中心的业务员销售保健品。向客户销售理财就是客户把钱借给公司,公司给客户每月2%的利息,利息是月付的,本金一年到期后还给客户,双方签有《借款协议》,协议上有客户签字和许X个人的手章或签字,加盖老养美公司的公章,到2015年3月的时候,公司又出了一种《信息员合同》,就是公司建了一个网站,鼓励客户发帖,公司招募信息员。信息员分两种,一种是交3万元,每月给发1666元,发36个月;另一种是交6000元,每月给发600元,发12个月;客户交的那3万或者6000元最后是不返还的。关于理财,公司领导没有对六中心下达销售指标,每月签订多少《借款协议》是许X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定的。经过业务员跟客户宣传之后,客户决定存款,业务员先请示许X,经过同意后业务员再带着客户到公司的财务室找姜X或耿X交钱、财务负责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客户一般都是交现金。客户存款后,每月客户带着《借款协议》直接到财务那领取现金利息,并且会在协议上做记录。业务员拿客户存款的3%,我自己做的业务员也是3%,同时我作为六中心经理,还拿整个中心存款业务总额的0.3%提成,信息员那块大部分都是客户从借款里转过来的,所以我们不再拿提成了。提成的统计和发放是会计做的,工资和提成一起发,每月中旬左右发放,打到个人农行卡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参与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并许以高额回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蔺X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未实际占有、处置所吸收款项,应按照被告人职责范围承担与其吸揽人数、吸揽数额、造成损失数额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蔺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并主动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作为六中心经理,带领团队直接吸揽资金,其所起作用并非辅助和次要的,其法律意识淡薄不应作为脱罪的理由。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经社会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蔺X退缴在案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37600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扬审判员邢瑾璘
人民陪审员 卢 凤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三条第二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