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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周XX、周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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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晓红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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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周XX、周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民初3636号

  原告:曹XX,女,193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红,天津XX律师。

  被告:周XX,女,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周XX,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曹XX与被告周XX、周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红,被告周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因病瘫痪在床多年,自己手头有5000元现金存放家中,还有一张天津XX的储蓄卡,内有存款大概13000元,二被告将原告的5000元现金和储蓄卡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拿走,说替原告存钱,可是直到现在二被告既不还原告的储蓄卡及身份证,也不来照顾原告。原告瘫痪在床,日常生活需要开支,无法向二被告要回属于自己的证件和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的存款不在二原告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存款18000元在二被告处,且二被告亦否认上述存款在其处,故原告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XX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9-06-27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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