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李XX等与单XX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民初183号
原告:李XX,女,193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和平区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男,194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和平区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男,194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和平区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红,天津XX律师,由天津市和平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
原告:李XX,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和平区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夫妻关系),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单XX,女,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母女关系),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肖XX,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与被告单XX、肖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胡晓红,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李XX、李XX、李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陕西XX内西北XX平房及附属面积全部腾空,归还四原告;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陕西XX内西北XX平房一间,建筑面积约为11平方米,是四原告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共有的私产房屋,四原告持有房屋不动产权证。该房屋是早年四原告的父亲李XX借给被告父亲单学周居住的,单学周去世后,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存放物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房屋,被告拒不归还。
单XX、肖XX共同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们从1956年搬到诉争房屋居住,上一辈人李XX与单学周有过交易,但六十多年前不存在过户、交地契等,多年来我们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单学周去世后,我们才知道诉争房屋是有房本的,是柴房,之前以为是临建房,私产变成公产时漏掉了这间房屋。当初与对方协商过过户,对方不同意。李XX去世后其子女找我们要求返还房屋,违背了李XX的遗愿。关于房屋面积11平米与事实不符,房屋因时间久远,已经在1976年地震时坍塌,我们又重新修建,现在每年都在维护房屋。且政府出面就护栏等进行了翻新,居委会、综合执法都不认为是违章违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陕西XX西北XX平房,系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共同所有。二被告自述诉争房屋现由其二人共同居住,被告单XX另承租陕西XX107房间公产房,被告肖XX名下有天津市西青区松江城XX1-301号私产房屋。经本院现场勘验,二被告现使用诉争房屋,包括陕西XX西北角1号原有平房及后来搭建的与之相通的房屋,房屋外加装了木栅栏,围出的院子中堆放二被告的杂物。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四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二被告腾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双方父辈就诉争房屋有过交易,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单XX、肖XX将天津市和平区陕西XX内西北XX平房(包括原有平房以及二被告自行搭建的与之相通的房屋及其附属面积)腾空交还李XX、李XX、李XX、李XX。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单XX、肖XX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董X
书记员关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