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XX与褚XX、褚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2民初5443号
原告:臧XX,华豪国际幼儿园老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红,天津XX律师。
被告:褚XX。
被告: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褚XX之女),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褚XX之女婿、被告褚XX之配偶)。
原告臧XX与被告褚XX、被告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红,被告褚XX本人及其配偶王X作为被告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借款利息36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承诺原告于2014年9月份归还,同时立下字据。当年9月份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起诉来院。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二个被告是不对的,当时是褚XX找原告借款,对起诉褚XX我们不同意。该借条是褚XX出具的,就是用了下褚XX的银行卡。对利息及计算方式均不认可,只认可借款本金,故不同意原告对褚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014年5月8日借条、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臧XX的父母经人介绍与被告褚XX相识,托付褚XX为原告找工作。后因被告褚XX经营需要流动资金,故向原告方借款30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其个人名下XX银行账户(账号:62×××75)向被告褚XX指定的被告褚XX名下XX银行账户(账号:62×××74)划转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日,被告褚XX为原告手书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臧XX叁拾万元整,归还期9月份。”被告褚XX收到该笔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褚XX系福鑫顺养老院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向原告借款的为被告褚XX一人还是被告褚XX和被告褚XX二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被告褚XX认可与原告间的借款关系,也认可收到足额借款本金。被告褚XX否认向原告借款一事,原告虽称被告褚XX以被告褚XX的名义向其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褚XX为共同借款人。欠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褚XX,与原告及其父母协商借款的过程也是被告褚XX一人所为,被告褚XX并未参与,原告的借款虽应被告褚XX的要求打入被告褚XX账户,但褚XX在本案中仅为委托收款人,而非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褚XX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承认被告褚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且有银行划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褚XX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褚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褚XX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9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褚XX自2014年9月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褚XX为共同借款人或法定负有连带还款责任的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褚XX对涉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臧XX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借款利息36000元,按照年息6%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计3170元,由被告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蓓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仇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