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孟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2民初3497号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胡晓红,天津XX律师。
被告孟XX。
原告吴XX诉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XX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红,被告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吴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双方生活习惯、生活习性、家庭生活经营理念差异较大,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再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2015)东民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还太小,单亲家庭对孩子不好。我们双方感情未破裂,还有夫妻感情。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X×。2014年4月原告出国进修。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至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6月29日双方复婚。
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随后撤诉,2015年11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上诉。
现原告来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愿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后又复婚,证明双方仍珍惜家庭、子女。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应当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子女成长,珍惜夫妻感情,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谷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