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驹与天津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675号
原告李X。
法定代理人马X(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晓红,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文化花园新XX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X,天津XX律师。
第三人太平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XX、19层。
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第三人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第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中XX公司签订团队旅行协议,被告中XX公司负责原告等14人在华东、苏州、杭州双高XX游。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同意转团。但之后被告青XX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属旅游团转包给案外人江苏XX公司。2014年7月30日下午3点37分,原告的旅游团乘坐案外人江苏XX公司安排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手中环指挤压毁损伤。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以后求学也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但是被告在事故后表现冷漠,没有过问原告的伤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是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之间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并没有安全送达原告至合同旅游约定的地点,实属违约,况且被告隐瞒原告消费者私自转团,实属欺诈。因此,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02992元的两倍,即205984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团队国内旅游合同1份、出团通知复印件;2、住院病案1册;3、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1份、亲属关系及居住地证明1份、马X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4、鉴定费发票1张;5、劳动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护理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张;6、天津市XX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及证明1张;7,交通费票据7张。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中XX公司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中XX公司进行赔偿。但本案中涉及的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转团的问题,转团就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其他旅行社,这需要经过旅游者的同意,由旅游者和转给的旅行社再行签订合同。但是本案中没有转团的行为,案外人江苏XX是接受中青XX的委托,属于地接社。高铁票的购买等前期相关义务都是我公司来履行的,只是到了旅游当地之后才由地接社江苏XX作为旅游辅助者进行旅行辅助,只是在辅助我公司进行旅游服务。这符合行业规则和旅行法,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欺诈。本次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是由于江苏XX在地接服务过程中将旅客的运输委托给案外人杭州XX公司,因案外人上海XX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中XX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可预见。无论是中XX公司还是江苏XX都是具有旅游业资质的合法经营的企业。同时,被告中XX公司也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行为。现在原告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被告中XX公司,依照《旅游法》第71条之规定,在地接社和旅游辅助人的责任范围内可以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也有权在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地接社即旅游辅助人进行追偿。另,原告主张双倍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青XX既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拒绝履行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害、滞留等后果,而恰恰是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的地接社江苏XX第一时间配合原告进行救治,承担了伤者治疗,家属住宿,餐饮及返途等诸多费用,所以双倍赔偿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三人太平XX公司是中XX公司旅游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中XX公司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在本案中是由我们承担责任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还是由太平XX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两者均可,我们尊重太平XX公司的意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理由,我们同意太平XX公司的意见。被告中XX公司向本院提供旅游旅行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为证。
第三人太平XX公司述称,对本案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被告中青XX在我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原告的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金额为20万元。本案的实际赔偿人应该为江苏XX公司,其赔偿金额应该按照70%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中XX公司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责任是强制责任险,是在旅行社有责任的情况下才进行赔付,我们认为中青XX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中XX公司有责任,我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优先赔偿,应由中XX公司赔偿后再向我公司进行追偿。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其父亲李XX与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了一份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原告等14人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4日赴华东、苏州、杭州XX旅游,14人旅游费合计53490元。当日,原告的旅游费用已支付给被告中XX公司。2014年7月30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委托的地接社案外人江苏XX公司承租的旅游大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当地卫生院简单包扎后被立即送往位于上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挤压毁损伤。原告于8月9日出院,相关医疗费用由地接社江苏XX公司予以支付。
另查,2015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理人马X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中、环指损伤致左手中指末节及部分中节缺失,环指活动受限符合X(10)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被告中XX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中XX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中的基本险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
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太平XX公司做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立案时曾将案外人江苏XX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后原告表示不要求江苏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撤销对江苏XX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旅游合同关系,原告为旅游者,被告为旅游经营者。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保障在其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中的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选择合同之诉,因被告未保障原告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
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未对太平XX公司提出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太平XX公司表示应由被告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对此没有意见,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主张保险理赔。
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中XX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转团,属于欺诈一节,被告表示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转团的问题,江苏XX是接受被告公司委托的地接社,该种做法是符合旅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的。经本院询问案外人江苏XX,江苏XX表示,其属于本次旅游的地接社,本次旅游并不存在转团现象。因原告只与被告签订了旅游合同,并未与江苏XX签有旅游合同,且被告公司在旅游前为旅游者下发的出团通知中已写明地接社为江苏XX。故原告认为被告私自转团存在欺诈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共计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末节及部分中节缺失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60天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共计18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为事故发生前票据,缺乏关联性,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需要,原告主张两个月的护理费,亦属合理,根据原告母亲马X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其每月收入3000元,本院支持护理费6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标准问题,虽原告是农业户口,但蓟县文昌街道办事处府君里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随其母在城镇居住多年,故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63012元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进口美容手指发票一张,证明花费14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今后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表示其成年后会进行断指续接美容术,如原告进行断指续接美容术,则其无必要再佩戴美容手指。故本院支持其自2015年至2023年,即原告年满18岁时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康复器具厂的装配建议,本院考虑原告尚处于生长发育期,故确定一年更换一次,总计9年,每年1400元,共计12600元。7、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80元,证实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花费用,本院支持980元。
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因原告的伤情属于左手中指末节及部分中节缺失,原告提出待其成年后在医院接指会产生新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原告可待后续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赔偿原告李X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26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85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928.5元,由原告李X负担464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464.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张兵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