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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天津市XXX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景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高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申1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X,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达汽车租赁服务中XX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天津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XX,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负责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天津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XX达汽车租赁服务中XX,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薛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天津XX律师。

  一审被告:马X,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国泰香园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

  再审申请人薛X、马XX、天津市XX达汽车租赁服务中XX(以下简称XX达中心)与被申请人刘XX、一审被告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X、马XX、XX达中心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XX起诉偿还本金183万元,并陈述薛X收回了欠条,经庭审查明,四次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上述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刘XX对于在该欠条由XX达中心加盖公章的问题上陈述存在矛盾。马XX有理由相信该公章是刘XX未经授权偷盖或伪造的公章。原审判决计算方法亦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100万元和50万元借条,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息。2.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十八条存在错误,本案183万元借款并非100万和50万本息衍生。3.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未经传票通知和公告,径行对一审被告马X缺席判决存在程序错误。

  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183万元的借条能否作为对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认。针对该问题,薛X、XX达中心向刘XX出具183万元的借款协议之前,存在50万元及100万元两张借条,上述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薛X亦认可针对上述借条存在部分还款行为。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183万元的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具有事实依据。并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还款数额综合认定183万元的借条以年率24%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二审法院依法向一审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亦不存在剥夺再审申请人辩论权的情形,故对其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X、马XX天津市XX达汽车租赁服务中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XX

  代理审判员  秦 爽

  代理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7-11-21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再审申请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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