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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与沈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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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5民初4477号

  原告:薛X,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沈XX,女,1935年9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天津XX律师。

  原告薛X与被告沈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被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建设维修管理等费用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子女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于2005年7月7日将坐落××区××里××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居住。原告自2005年7月至2016年共对房屋进行了四次大的维修和翻盖,花费150000元,同时原告还加盖了五间平房,花费150000元。2016年2月,贵院判决原告腾出上述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加盖的费用共计300000元。

  被告沈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翻盖及维修根本不存在,被告名下坐落×区××里××号房屋是被告承租的公产房,管理单位是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房XX,如需维修房管站也会全权负责。现在没有任何批准在该地址可增盖房屋的文件,原告XXX也没有加盖房屋。原告当庭提交的购买红砖的收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能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诉争房屋的拆迁协议可以证实拆迁安置补偿只是针对被告合法承租的16.20平方米房屋进行的,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所谓的翻修和加盖,被告均不知情,即使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过维修,根据(2014)北民初字第6219号被告起诉的腾房案件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在履行腾房义务时,也应对房屋恢复原状。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爱人的侄子。坐落×区××里××号平房一间(计租面积16.20平方米)系被告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房XX管理的公产房屋。被告取得承租权后,于1988年在房屋旁进行了加盖,并取得了《河北区违章建筑暂准使用卡》,该使用卡上载明加盖的违章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2003年被告搬离诉争房屋。后原告搬入诉争房屋居住,亦对房屋进行了加盖。在(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612号薛X起诉薛X房屋买卖合同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虽然薛X与沈XX之子薛X于2011年7月4日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但因薛X无权处分诉争房屋,故应承担处分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返还薛X购房款。在(2014)北民初字第6219号沈XX起诉薛X、魏XX和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房XX腾房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本案原告薛X和被告沈XX搭建的房屋(违章建筑)与16.20平方米的公产平房相连形成一处(包含公产平房在内大小共计六间平房)。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购买红砖、装修材料及装修费等的收据,收据上显示的时间为2005年和2007年(2007年的收据只有一张),还有一些收据并未填写时间。另外,原告提交的购买红砖的收据均未注明客户名称、送货地点,亦没有加盖出售单位的公章;加盖有公章的装修费收据均未注明装修和送货地点,上述全部票据均为收据,原告未能提交正式付款发票作为凭证。

  原告已将诉争房屋及附属房屋全部腾空,被告随即将房屋交付给了拆迁部门,并于2017年8月1日与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征收部门给予被告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418147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200元、设施设备迁移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000元、自行安置补助和奖励费29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费4212元、附属物拆除补贴100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90000元,共计914559元。另查,经本院向拆迁指挥中心工作人员询问“附属物拆除补贴”一事,工作人员表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公布了《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方案第四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被征收人或公有租赁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一并将其所属地上(下)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全部交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的,每协议户给予一次性补贴100000元;该项规定的意思是只要房屋上有附属物或附属违章建筑,不论有几间都只给一份附属物拆除补贴,且补贴金额固定为100000元,不因违章建筑的多少而产生变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其入住诉争房屋时,被告原先加盖的违章建筑都已经损毁,是其自己重新加盖的全部违章建筑,但根据(2014)北民初字第62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附属的违章建筑系原、被告在不同时间分别加盖的,并非原告一人所为。根据本院到拆迁指挥中心的调查结论,只要拆迁房屋附属有违章建筑,无论多少都一律只能获得100000元的附属物拆除补贴,因此虽然原告亦在诉争房屋旁加盖了违章建筑,但被告并未因此获利。另外,就原告主张的对房屋进行建设维修的费用,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7-10-30
  •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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