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天津蓟*XXX假村有限公司与天津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津01民终42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雨乔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4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资阳XX、D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蓟州XXX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罗庄子镇洪水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宗国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比邻户外用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蓟州XXX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蓟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比邻户外用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被上诉人蓟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比邻户外用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蓟州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比邻户外用品公司不支付违约金。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比邻户外用品公司从未承认过与蓟州XX公司签署《2014年产品购销合同》,蓟州XX公司与比邻户外用品公司之间也并不是按照《2014年产品购销合同》来履行的。比邻户外用品公司与蓟州XX公司系口头协议,这些内容均有一审笔录为证。二、一审判决对涉诉《2014年产品购销合同书》的效力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产品购销合同书》上没有蓟州XX公司的签字盖章、日期,没有该公司表示同意或者反对的证明。2.根据合同法关于邀约、承诺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蓟州XX公司代理律师在2016年4月1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对涉诉合同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2014年产品购销合同书》在2016年4月1日之前不成立。3.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蓟州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在一审庭审中,比邻户外用品公司当庭明确承认,比邻户外用品公司虽不认可《2014年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但实际履行的内容与该合同的内容一致。二、对于《2014年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涉诉合同虽在形式上缺少蓟州XX公司签字盖章,但该合同是比邻户外用品公司在加盖了公章后邮寄给蓟州XX公司,双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的内容,因此该合同成立。

  被上诉人蓟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比邻户外用品公司立即给付蓟州XX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5750元;二、诉讼费由比邻户外用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蓟州XX公司、比邻户外用品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蓟州XX公司向比邻户外用品公司购买二手滑雪板及滑雪鞋,总价款为525000元。2014年9月14日,蓟州XX公司交付比邻户外用品公司预付款262500元,后比邻户外用品公司交付蓟州XX公司货物,因双方还有其他合作事项。经协商,蓟州XX公司未付的剩余货款从比邻户外用品公司应给付蓟州XX公司的承包费中予以扣除。现蓟州XX公司认为比邻户外用品公司应在预付款到达比邻户外用品公司账户的第60天向蓟州XX公司交付货物,但比邻户外用品公司未如约交货,比邻户外用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蓟州XX公司逾期违约金。

  另查,蓟州XX公司提供的《2014年产品购销合同书》中,对蓟州XX公司购买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均进行了约定,比邻户外用品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比邻户外用品公司也是按照此约定履行的交货义务。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蓟州XX公司预付50%预付款,剩余50%货到验收后现场付款。约定交货日期为:蓟州XX公司预付款到比邻户外用品公司指定账户后的第60天。在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下,比邻户外用品公司承诺如期交货;如果比邻户外用品公司在约定交货日期不能交货,则比邻户外用品公司承担货品总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中还就比邻户外用品公司接收货款的账户信息和蓟州XX公司接收货物的地址信息进行了约定,蓟州XX公司也是按照此约定将预付款打入合同中比邻户外用品公司的指定账户。比邻户外用品公司在上述购销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比邻户外用品公司否认与蓟州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在蓟州XX公司提供的《2014年产品购销合同书》中比邻户外用品公司已经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虽然蓟州XX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蓟州XX公司对该合同书完全同意并认可,有关该批货物的买卖包括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总金额、预付款的给付等事项均是依据该合同书中的约定履行的,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2014年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也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上述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该合同书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比邻户外用品公司虽然已向蓟州XX公司交付货物,但对交付货物的时间比邻户外用品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比邻户外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蓟州XX公司预付款到比邻户外用品公司指定账户的第60天交付的,亦不能证明其受到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故比邻户外用品公司应按合同书约定向蓟州XX公司支付货物总价款3%的违约金1575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天津蓟州XXX假村有限公司违约金157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蓟州XXX假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蓟州XX公司、比邻户外用品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2015年9月25日,比邻户外用品公司向蓟州XX公司发函,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根据该函件记载,比邻户外用品公司确认欠付蓟州XX公司210530元。

  再查,2015年9月25日比邻户外用品公司给蓟州XX公司发函《关于终止合作的商函》“……关于贵公司发送过来的《比邻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雪季违约欠款明细如下》的文件中所涉及到的事项,第1项15750元违约金内容,我们需要进行核实:第2项欠款210530元人民币内容,我公司予以确认,并将在近期内汇入贵公司账户:第3项内容,2014年至2015年雪季,需要赠予贵公司的二手滑雪板,我们将组织货源,尽快履行。特此告知。天津XX公司(印)2015年9月25日”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2014年产品购销合同书》上虽没有蓟州XX公司的签字盖章,但该合同文本由比邻户外用品公司加盖印章后提供给蓟州XX公司,且双方均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比邻户外用品公司向蓟州XX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蓟州XX公司也已经接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不持异议。基此,本院认定《2014年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现蓟州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比邻户外用品公司未能在约定交货日期交货,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为比邻户外用品公司承担货品总金额3%的违约金。

  另,2015年9月25日《关于终止合作的商函》内容充分表明,比邻户外用品公司对蓟州XX公司提出违约金的主张亦进行了回复。比邻户外用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蓟州XX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对此蓟州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理应支持。比邻户外用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比邻户外用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XX

  审 判 员  赵XX

  代理审判员  姚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6-08-11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