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XX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5028号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39号山东XX(名汇国际)2号楼18层(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河北XX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XXXX0298号关于第XXX号“跃龙门创客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1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7月7日。
开庭时间:2017年7月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XXX号“跃龙门创客赢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XXX号“躍龍門LEAPSDRAGONGATE及图”商标和第156XXXX9992号“创客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的设计思路、文字及图形外观等均存在显著区别,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一因为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撤销,商标注册证已作废。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XXX。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4;3507;3501-3503;3506;3508):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文字处理;寻找赞助。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周宁县XX公司。
2.注册号:XXX。
3.申请日期:2009年6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广告;广告策划;广告设计;电视广告;广告代理。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XX公司。
2.注册号:156XXXX9992。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3508):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替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升级和维护数据;网站流量优化;寻找赞助。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半岛网财经专栏中《“跃龙门·创客赢”被写进2016年青岛市政府工作报告》新闻打印件、申请人与山东XX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对应发票、2015-2016年《半岛都市报》上对“跃龙门·创客赢”活动的广告宣传版面、原告与青岛XX公司签订的关于“在青岛电视台演播厅制作播出的跃龙门·创客赢节目的舞美设计制作”的《合同书》及发票关于“跃龙门·创客赢”活动的部分网络媒体新闻报道打印件等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
另查,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然处于有效状态。同时,即使引证商标一无效,引证商标二仍然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上述规定可知,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存在,缺一不可。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跃龙门”“创客赢”和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亦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躍龍門”皆为显著识别部分,与诉争商标文字部分“跃龙门”在呼叫、含义和文字构成上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创客营”,与诉争商标文字部分“创客赢”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岛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宁 勃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