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傍名牌、搭便车,依法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 知识产权
  • (2015)保民三初字第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向阳律师
依法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其以高度相似的商标混淆市场、傍名牌等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肃清了正品市场,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XX公司与高碑店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河北XX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XX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XXX的法定代表人郑XX、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XXXX公司许可原告人XXXX公司使用“第50××219号、第XXX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高碑店市场销售“XX表郎”饮用纯净水。同年6月18日,原告到高碑店市工商局投诉了被告的侵权行为。2014年9月3日,高碑店市工商局对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查处了部分“XX表郎”饮用水。同年9月18日,高碑店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的秩序,欺骗了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亦在高碑店市周边、白沟新城等地,对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走访调查。综上,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已扰乱了原告的正常销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了大量费用。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等商标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998.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XXX辩称,被告无生产“金表郎”饮用水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我方使用的是“XX表郎”而非原告起诉的“金表郎”,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XX麦郎”注册商标由XXXX公司申请注册,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为果汁、水(饮料)、矿泉水等,注册号为50××219号,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3日。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允许其使用第50××219号“XX麦郎”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高碑店市场销售带有“XX表郎”商标字样的瓶装纯净水后,到高碑店市工商局投诉了被告。高碑店市工商局2014年9月18日对被告依法出具了高工商处字(2014)第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处被告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在被告处扣押2014年8月生产的带有“XX表郎”商标的35件纯净饮用水。被告对处罚决定未提起复议申请和诉讼。

  原告诉状中“金表郎”的“金”字应为“XX”,系原告笔误。

  本院认为,XXXX公司是“XX麦郎”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授予XX公司在注册的第32类商品上使用,且在授权使用的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是焦点。1、原告诉状上“金表郎”的“金”与被告使用的“XX表郎”的“XX”音同字不同,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金”与“XX”错写,综合原告诉状及提供的证据内容,该错写并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虽然在2014年5月29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登记了“XX表郎”商标,该商标处于审查、核准期内,且存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情形,且并未核准注册。3、高碑店市工商局于2014年9月18日对被告生产的“XX表郎”瓶装水进行查扣、处罚,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4、被告使用的“XX表郎”与原告使用的“XX麦郎”商标三字相近,且同是一类商品,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加以区分,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告使用“XX表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上产、销售其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998.5元,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利益或者原告损失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等损失均为复印件,且有部分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有部分为招待公安部门的招待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而产生,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亦难以查清被告侵权期间的获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侵权情节、后果及其所处地域经济发展等综合因素,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XX公司享有的“XX麦郎”注册商标使用权行为。

  二、被告高碑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800元,被告高碑店市XX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20-04-07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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