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白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1民终20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又名李XX),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男,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白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7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白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白XX向李X转投资款XXX元错误。该款项不是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是被上诉人用其和上诉人合伙开发的锦绣花园的合伙资金转给上诉人的,因此,该款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伙资金。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XXX元系其个人筹措的资金,不能证明该资金系其个人的投资款。二、关于《云岭公司房产折款》算账的问题,该房产是上诉人个人购买的,应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算账手续,上诉人对该手续没有任何印象,如果该手续中签字是本人所写,也是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喝醉酒的时候,让上诉人签的字,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仅依据该算账内容而忽视其他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62000元是错误的。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房产属于双方的合伙财产,上诉人认为该房产的算账结果也应当纳入整体合伙账目进行算账,不应当仅依据一个算账结果就对合伙项目中的一个问题作出判决。
白XX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伙开发锦绣花园项目已经进行过结算并且签订过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也经过法院判决,因此本案当中涉及的款并不包含在锦绣花园,而是被上诉人自己单独对南昌云XX的个人投资行为。二、对于被上诉人的投资行为,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享受到作为投资股东的相关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是合理合法。三、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南昌云XX公交公司并没有进行过全部的结算,所以一审法院对双方共同已经认可应分配财产部分进行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XX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计息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XX与李X系朋友关系。2008年李X与白XX口头约定,拟在云南澜沧县共同合伙出资成立XX公司,李X出面支名与白XX共同投资。2008年5月21日,白XX通过银行向李X转账166000元;2008年11月11日,白XX通过银行向李X转账XXX元。后白XX退出XX公司。李X共退还白XX70万元。双方账目至今未结算。2017年10月16日,白XX与李X进行了关于《云岭公司房产折款》算账,办公室折款应为804000元,住宅折款为520000元,共计XXX元。李XX与白XX各应分款662000元。李XX在上面签字“以上款项属二人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构成合伙关系?2.白XX给李X的投资款是多少?3.李X返还白XX的投资款为多少?4.白XX要求李X返还投资款XX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关于原、被告是否构成合伙关系问题。双方虽然未签订合伙协议,只是进行了口头协商。考虑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双方相互信任。由李X出面支名,二人合伙投资并成立了XX公司。白XX对该公司进行了实际投资,李X对该公司进行了实际运营。该院认定,李X与白XX构成合伙关系。
2.关于白XX给李X的投资款是多少问题。白XX称以刷卡、转账、现金等方式向李X投资XXX元。但刷卡及现金支付均无证据支持。只有通过银行转账的XXX元有银行转款凭证。该院认定,白XX向李X转投资款为XXX元。
3.关于李X返还白XX的投资款为多少问题。白XX自认李X向其返还投资款70万元。李X称返还白XX投资款73万元。李X称该3万元款系他人向李X的借款后来还给了白XX,白XX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定,李X向白XX返还投资款70万元。
4.关于白XX要求李X返还投资款XX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该院认定,白XX向李X转投资款为XXX元。李X已返还白XX投资款70万元。双方经对《云岭公司房产折款》算账确认,李X应返还白XX办公室及住宅折款662000元。李X称该《云岭公司房产折款》是其与白XX喝酒时在醉酒状态下签的字,该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对XX公司的合伙账目进行算账,其他经济问题,可待双方算账后再行处理。
综上所述,白XX与李X构成合伙关系。白XX要求李X退还投资款662000元,有双方的签字认可。该院予以支持。该款系投资款,双方在算账的时候,没有约定返还时间,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视为没有利息约定,对于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白XX其他要求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白XX662000元;二、驳回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0元,减半收取15915元,由李X负担5210元,由白XX负担107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共同投资XX公司进行运营,双方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因被上诉人白XX退出经营,其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312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双方尚未对XX公司的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但双方在《云岭公司房产折款》中算账确认,李X应返还白XX办公室及住宅折款662000元,该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X称系喝醉酒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先就双方确认的投资款项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称被上诉人白XX转账的XXX元系双方的合伙资金,该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邵XX
审判员 董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子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