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XX公司、河南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鄂03民终2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西XXF-02座。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男,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调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四川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质量合格及环保验收达标的证明”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四川XX公司销售的污水处理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河南XX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1、郧西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只是监督性监测,并非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而且监测时间发生在河南XX公司安装调试设备期间或者是已经验收合格交付后其自行运行、维护期间,监测报告根本不能证明四川XX公司销售的污水处理设备验收是否合格;2、第三方监测公司武汉XX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监测报告》(委托单位为湖北XX公司)以及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监测报告》(委托单位为郧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显示,排放标准均达到了标准,应认定验收合格,河南XX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二、一审判决将“十堰市环境保护委员会通报该厂长期不能正常运行”归责于四川XX公司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武汉XX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第一次抽样监测合格后,四川XX公司向河南XX公司移交了设备并撤离了现场技术人员。2016年9月后,设备的运行维护均是由河南XX公司自行负责,在该期间的2016年11月18日,武汉XX公司的第二次抽样监测结果也是合格的,从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期间,四川XX公司从未收到河南XX公司提出的不能达标运行的通知。故夹河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未获得环保验收,系河南XX公司或者业主单位擅自变更污水处理工艺,未按建设程序审批、未采购合同和设备规定的化学药剂以及未按照操作规定运行所导致,与四川XX公司所供设备和工艺无关,不能据此认定设备验收不合格而未达到付款条件。
三、一审裁判有失公允,一再加重四川XX公司的合同义务及举证责任。
河南XX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四川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安装、调试、试运行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武汉XX公司出具的两份《监测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环保验收的依据。二、四川XX公司所安装调试的设备经环境监测部门多次监测,出水水质均不达标,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环保验收条件。三、环保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是四川XX公司所提供的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工艺变更方案存在瑕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川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河南XX公司2018年5月14日解除与四川XX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湖北省郧西县河夹镇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方案提供及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河南XX公司支付合同款112万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进度款104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本金8万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河南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四川XX公司与承建郧西县XX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河南XX公司签订《湖北省郧西县XX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方案提供及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壹佰陆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乙方(四川XX公司)保证处理后的出水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乙方提供设备安装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应负担返工费用,返工后延期3个月仍不合格的,甲方(河南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已经收取的款项,自行拆除全部设施并恢复场地,且因合同解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额度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同年10月13日,河南XX公司向四川XX公司支付设备款48万元。郧西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于2016年2月、4月、8月、9月、12月及2017年8月对该厂出水水口监测结果为GB18918-2002一级B标准。2017年8月11日十堰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载明:郧西县南水北XX在郧西县××、夹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中擅自变更污水处理工艺,在项目建设运行阶段监管不严,目前郧西县××、夹河镇两座污水处理厂长期不能正常运行,被多次督办仍未整改到位。四川XX公司剩余工程款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签订的《湖北省郧西县XX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方案提供及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四川XX公司提供的工艺方案及设备使夹河污水处理厂通过环保验收(即污水排放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后十日内,河南XX公司支付该合同总价款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现四川XX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质量合格及环保验收达标的证明,该污水处理厂出水口被县市环境主管部门即郧西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监测时未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排放标准,及十堰市环境保护委员会通报该厂长期不能正常运行。故对四川XX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河南XX公司辩称四川XX公司的主张不符合约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四川XX公司提交了以下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武汉XX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出具的《关于郧西县羊尾、夹河镇污水处理阶段性监测认定的证明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XX公司一审提交的武汉XX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出水监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应视为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第二组,全国各地LPC一体化处理站《合同》和《监测报告》共计17份,拟证明:上诉人的LPC污水处理设备在全国各种状况下的项目均有成功案例,设备出水监测均能达标,通过验收。本案中上诉人的设备出水也已经达标,项目整体未通过验收是因为项目方擅自变更污水处理工艺及交接后期不正常运行所致,与上诉人的设备本身无关,不能归责于上诉人。
河南XX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要求,且内容属于武汉XX公司的单方陈述,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不能以合格的案例来推断本案的工艺及设备是合格的。
本院认为:1、第一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转递材料专用章”,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证明函》中记载“仅对本次出水口取样样品监测结果负责,只能作为当时排污口出水达标是否的参考依据,不作项目环保验收结论和工艺鉴定依据”,表明了武汉XX公司的《监测报告》一是只能反映取样当时(时段)出水水质的指标情况,二是监测结果仅仅系判断该时段出水水质指标的参考依据,尚不足以证明四川XX公司关于“其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成立。2、因各地情况和条件的千差万别,其他地区的成功案例并不必然适用于本地,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和参考意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郧西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的多次、不同时期的监测结果均显示出水水质未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排放标准,故四川XX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工艺改进方案和LPC一体化污水设备具备长期稳定的处理能力,符合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及环保验收达标的标准,河南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当,四川XX公司关于确认合同解除无效和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无误,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郧生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袁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