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XX公司、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15行终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丽男,河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98121257H。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局局长。
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诉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招投标行政管理一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皖1503行初14号行政裁定。宣判后,河南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8日,六安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招标单位,就六安市凤凰XX治理景观绿化工程(二期)发布招标公告。河南XX公司依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要求对施工1段进行投标,并于2014年3月19日缴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至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9日,原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理意见:以河南XX公司提供虚假材料为由,通过处理意见方式决定对河南XX公司4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上交财政。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六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六编[2016]34号文件,将原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更名为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2016年8月26日河南XX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市公管局退还保证金。案件经两审,认为被告处理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民事诉讼范畴。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民终1745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起诉期限为六个月。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是2014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撤销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提供正当理由。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裁定驳回河南省XX公司起诉。
河南XX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5月20日在他案庭审中才知道被诉处理意见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也未在处理意见函中告知上诉人诉权与起诉期限,且上诉人直至2016年12月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系行政行为且必须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因此应从2016年12月开始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南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市公管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六招管函(2014)29号《关于河南豫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六安市凤凰XX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施工1标段投标保证金的处理意见》。市公管局虽然主张在该处理意见作出后便及时向上诉人进行了邮寄送达,但从其向法院提交的邮寄单据来看,托寄物一栏并未填写邮寄内容,不能证明此邮寄单所邮寄的文件系该处理意见,且该邮寄单据亦未能显示寄出时间和收件人签收时间,故市公管局以此邮寄单据主张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河南XX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5月20日才知晓该处理意见,因市公管局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河南XX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2016年5月20日,河南XX公司才知晓该处理意见,但其当时并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其于2017年3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行初1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颜 凯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