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豫08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男,河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X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X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杨XX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XXX公司,住所地焦X市百间房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杨XX、焦XXX公司(以下简称焦XX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X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5)山民重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翟丽男,被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焦XX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2015)山民重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杨XX提交的三张中信XX个人XXX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10.3万元应视为利息的支付,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分八次偿还上诉人借款共计850万元系偿还本金,现补充支付利息的判决,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3、欠条是债权人、债务人对双方经济往来的最终决算,一经双方签字确认,除受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之外,债权人、债务人均应受其约束,并应如期履行相应义务。
杨XX辩称:1、本案事实真相系2013年8月21日,杨XX向张XX借款850万元,因未能按期归还(只按期归还50万元,剩800万元未按期归还),张XX便将杨XX、杨XX等人以诈骗为由告到定河派出所,派出所将杨XX、杨XX等人拘留。杨XX等人又分七次将800万元还清后得以放人。后杨XX因急需资金,又向张XX借钱,张提出上述850万元借款要按月利率6‰计算总利息加上差旅费共计117.5万元要求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无奈出具了“欠条”。2、处理本案不能刑、民兼用。3、上诉人不承认答辩人已偿还10.3万元的事实,不承认已偿还850万元的本金,不承认本案“欠条”金额117.5万元是其亲笔计算的高额利息和差旅费的事实是一种无理的狡辩。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85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的事实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杨XX的答辩意见同杨XX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8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天,借款利息为日息2‰。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还款50万元、8月26日还款20万元、8月30日还款20万元、9月29日还款20万元、10月10日还款207万元、11月11日还款100万元、11月12日还款200万元、11月13日还款233万元,共计还款850万元。原告按上述约定利率计算出借款期间共产生利息113.464万元,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3月4日,被告杨XX、杨XX、焦XX燃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XX现金117.5万元。同日,被告焦XXX公司偿还原告10.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杨XX、杨XX、焦XX燃出具欠条中所欠款项系三被告对原、被告间2014年3月4日之前债务的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上述850万元借款外原告与三被告间还存在其它经济往来,且原告就该850万元借款计算出的113.464万元利息,与欠条中记载的117.5万元欠款数相近,故被告称该117.5万元欠款实为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850万元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加之原告差旅费等花销合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在欠条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共同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利息,但利息的计算应以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偿还的10.3万元,应视为利息的支付,应在85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另外,被告为证明高额利息系原告亲笔计算而申请笔迹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00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XX、杨XX、焦XX燃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265163.34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5775元,由被告杨XX、杨XX、焦XX燃共同负担4600元。
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张XX和被上诉人杨XX、杨XX、焦XX燃的上诉与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所认定杨XX提交的个人XXX记录能否作为还款10.3万元的证据?2、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年利率按百分之二十四是否妥当?3、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XX和被上诉人杨XX、杨XX、焦XX燃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上诉人张XX和被上诉人杨XX、杨XX、焦XX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书写的借款金额850万元及分八次归还850万元的明细清单,并由此按月利率6‰计算出的利息113.464万元的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已认可85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还清的事实。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归还的850万元应当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该113.464万元利息加上差旅费用4.036万元合计为117.5万元,2014年3月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117.5万元欠条,出具欠条的当日被上诉人分三次归还上诉人10.3万元,是对上述117.5万元债务的清偿,10.3万元应当从欠条总额中扣除。XXX记录系金融机构电脑对账清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所欠款项系三被上诉人对850万元之外的债务的确认,该欠条与850万元借款无关,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上述850万元借款外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上诉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称117.5万元是上诉人以85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6‰计算出的113.464万元利息和差旅费4.036万元的合计金额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应视为同意共同向上诉人偿还850万元借款利息等。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定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差旅费4.036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朱XX
代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小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