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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XX与被上诉人刘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豫01民终118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丽男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诉人宋XX与被上诉人刘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豫01民终1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男,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刘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翟丽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宋XX已全额向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缴纳了鉴定费,但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以“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为由终止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条系宋XX出具是错误的。从实体上讲,宋XX与刘X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刘X的投资款已全部退还,宋XX不应向刘X支付利润,即使有利润,工程现尚未竣工结算,给付条件也不具备。

  刘X答辩称:欠条是刘X在场的情况下,由宋XX亲笔书写的,欠条内容是宋XX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也未附加付款条件,所以该欠条独立存在,不受工程是否竣工、是否结算影响,宋XX应按欠条所载内容向刘X支付所欠款项。宋XX申请对欠条真伪进行鉴定并非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是为了拖延向刘X支付所欠款项,是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刘X自2014年7月底即提起诉讼,而宋XX为了拖延付款,在宋XX户口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均在郑州的情况下,仍然提出管辖权异议,虽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管城区法院审理本案,但开庭审理距当初立案已经有一年半的时间。2015年11月25日开庭当日,宋XX在欠条分明是其书写的前提下,又否认出具过欠条,提出笔迹司法鉴定,导致案件审理又被迫中止。但在2015年选定了鉴定机构后,宋XX却一直拖延支付鉴定费用,导致后来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刘X认为,宋XX的上述行为明显是为了拖延诉讼进程,恶意利用诉讼程序,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XX偿还刘X利润款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刘X向宋XX承建的安阳市XX工程项目投资110万元。2014年7月15日,宋XX向刘X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宋XX今欠刘X工地利润人民币600000元整.注:悠乐广场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刘X诉称宋XX欠其工程利润款60万元,向该院提交有宋XX署名的《欠条》一张。虽然宋XX对此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宋XX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刘X所提交的欠条,该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刘X、宋XX的陈述及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欠条系刘X、宋XX在合伙投资过程中对合伙积累财产的处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宋XX应当遵照履行。宋XX辩称“悠乐广场工程尚未完工,利润无法确定,60万元利润款过高、宋XX不应支付”的意见,与宋XX向刘X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相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故刘X现要求宋XX支付工程利润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宋XX支付刘X利润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宋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XX认为涉案欠条不是其出具的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宋XX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通知一审法院终止司法鉴定并向法院送达书面终止通知,退回鉴定材料。一审法院也依法向宋XX告知了因其拒绝支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告知宋XX该事实后,宋XX既未向法院提交其已缴纳鉴定费的证据,也未去鉴定机构沟通其已缴纳鉴定费的事实。宋XX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缴纳鉴定费的方式也不符合鉴定机构的要求,致使鉴定机构无法知晓其是否缴纳了鉴定费。由此可以认定宋XX逾期提供证据至少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之规定,对于宋XX逾期提交的缴纳鉴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欠条系宋XX出具并依据该欠条内容判令宋XX向刘X支付利润是妥当的。综上所述,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鲁XX

  审判员 申付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XX


  • 2016-11-10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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