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XX与河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豫01民终7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丽男,河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XX,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史XX,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租赁站职工。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XX于2016年1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9月14日前的租赁费645177.33元;2、被告支付原告丢失赔偿费、清理费11176.3元;3、被告退还扣件31091个,不能退还的,按扣件每个5元赔偿(计155455元),并按每天每个0.004元支付未退扣件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4、被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暂结算至2015年9月14日为18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河南XX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翟丽男,被上诉人郑州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吴XX以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合同上加盖的系河南XX公司郑州市金**旋家居CBD工程资料专用章)与原告X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08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元、丝杠每根日租金0.03元、套头每个日租金0.02元,丢失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丝杠每根12元、套头每个5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被告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且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被告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双方同意将租金变更为原约定的2倍。被告委托提货人员宋XX。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XX公司。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应付租赁费用985177.33元,被告已支付340000元,尚欠645177.33元未支付;欠扣件31091个。
原审法院认为,吴XX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且上方加盖了河南XX公司郑州市金**旋家居CBD工程资料专用章,现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亦不能证明该印章系吴XX或他人私自加盖,故应认定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系被告的公司行为,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其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用645177.33元未付,该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扣件31091个未退还,其应予退还;被告未及时退还租赁物,应视为双方订立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故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期间被告应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月支付租赁费,应按逾期数额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该数额高于原告起诉的18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XX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租赁费645177.33元。二、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XX违约金18万元。三、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郑州XX扣件31091个,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物资之日止,按每天每个0.004元支付未退还物资的租金。四、驳回原告郑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8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河南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没有“河南XX公司郑州市金**旋家居CBD工程资料专用章”,该章更不会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上诉人已将本案所涉项目通过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河南XX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吴XX、宋XX并非上诉人的员工,而是XX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主张吴XX、宋XX系上诉人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更没有任何依据。吴XX、宋XX用资料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该印章系内部章,没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授权,被上诉人一方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损失理应由自己承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印章与其公司无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资料专用章已经上诉人授权或追认。上诉人已将本案所涉项目分包给了劳务公司并提供了分包合同,费用并已支付给劳务公司,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后又该向谁追偿,这无疑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诉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郑州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河南XX公司郑州市金**旋家居CBD工程资料专用章”,与事实不符,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上诉人至今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也并没有相反的证据来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更为关键的是其在对外业务中一直使用该枚印章。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与另外案件当事人远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中,同样加盖了该枚印章,而在此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详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及关联的《钢筋采购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系上诉人的公司行为是正确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认为“其将工程分包给河南XX公司,应当由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该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其分包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不清楚;其次,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河南XX公司承租郑州XX的扣件、钢管等物品,该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河南XX公司郑州市金**旋家居CBD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吴XX”签字。郑州XX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要求河南XX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并退还租赁物;对此,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该租赁合同尾部的签字、盖章能够反映河南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河南XX公司与郑州XX之间就此项目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依约判决河南XX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并无不当。河南XX公司上诉并辩称,其没有该工程资料专用章,并已将所涉项目分包给其它公司,其与被上诉人郑州XX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上诉人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河南XX公司在知道该印章的使用情况后一直未报案追究有关人员涉嫌伪造签章的刑事责任,且其在对外业务中也存在使用该枚印章的情况,其也未能提供其它有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河南XX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8元,由上诉人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谢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