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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博罗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粤13民终7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荣清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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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XX、博罗县麻陂镇横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13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博罗县麻陂镇横XX,住所地:博罗县麻陂镇横茜村。

  负责人: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清,系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博罗县麻陂镇横XX骑龙堂小组,住所地:博罗县麻陂镇横茜村。

  负责人:罗XX,系骑龙堂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麻陂镇横XX、博罗县麻陂镇横XX骑龙堂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l322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张XX,被上诉人博罗县麻陂镇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清,被上诉人博罗县麻陂镇横XX骑龙堂小组的负责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粤1322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依据本案客观事实,混凝土货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博罗县麻陂镇横XX和被上诉人横茜村骑龙塘小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以改判。2017年5月,被上诉人一的主任叶松清通过被上诉人二组长罗XX联系上诉人,三人到横茜村委会办公室商谈,村委主任叶XX明确表示本村需实施巷道硬底化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本村的骑龙塘小组,送货后混凝土货款由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支付,另外叶XX让上诉人帮忙联系施工工人,施工款也由被上诉人一承担。2017年5月7日,上诉人依约供货。后经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确认,共计供应混凝土204方,混凝土货款共计59000元,同时被上诉人一承诺:上述货款将于第二天即2017年5月8日向上诉人付清。经上诉人多方投诉、举报后,经博罗县麻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上诉人一承诺向上诉人支付20000元货款,另被上诉人二系本次修路的受益人,承诺对货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两被上诉人称有一笔征地补偿款即将到账,因此剩余39000元货款于当年中秋前后征地款下发到被上诉人一的账上后再行支付,上诉人收款心切,只能应允。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代表叶XX,罗XX分别签名对上述调解结果予以确认。但上述调解协议作出后,上诉人至今仍有39000元货款未收回,原调解协议已无法履行。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二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与上诉人订立购销合同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之一,亦即购货方为被上诉人之一,有被上诉人一主任叶XX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一也作为合同主体之一参与了调解;2、被上诉人一曾向上诉人转账工人施工款50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由此也可以表明该工程的负责人及付款义务人为被上诉人一;3、据上诉人了解,本案被上诉人一所实施的巷道硬底化工程是为了响应博罗县新农村建设,杨村镇多个村庄均实施道路硬底化工程,该项目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统一拨付至各村委;4、被上诉人二是本案涉及工程的最终受益主体,且已承诺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调解协议予以证明;5、调解协议中关于“剩余39000元待物流园开工、征地款到账后支付”只是两被上诉人对于资金出处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上诉人,更不能由此得出“付款义务人仅仅为被上诉人二”的结论,这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再者,因两被上诉人的原因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做的只是小本生意,且一人肩负着沉重的家庭重担,为此事已多方求助,但踏破铁鞋仍无果,无奈只能诉至法院。在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予以改判。

  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该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实际上上诉人提供货物,也是被上诉人二实际接收和使用,一审中上诉人曾提交调解协议书一份,论证平台回复一份。调解协议载明调解目的是解决被上诉人二拖欠货款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二无法及时支付,多次上访未果,村委答应先垫付2万元,但是不改变双方当事人。问证平台回复内容,上诉人在上访过程中借称,并不是与被上诉人二形成关系,与本案陈述相互矛盾。明确两点:协议中物流园征地款是被上诉人二,至今未到账;涉案硬化工程属于路面加宽项目,是小组自行组织加宽项目,被上诉人二具备民事诉讼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

  黄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9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约为2630元,今后利息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二在上述货款本息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河源市XX厂的业务员,被告二是被告一下辖的村民小组。2017年5月,因被告二实施村道路硬底化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4立方米,每立方米290元,总货款59000元。原告按被告二要求供货后,被告二未按约定付款。2017年7月25日,经博罗县麻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二确定:“解决骑龙堂小组的路面硬底化工程工程款问题,由横茜村民委员会(被告一)负责20000元,7月30日付10000元,8月付10000元,横茜村民委员会已付20000元,剩余的39000元待物流园开工征地款到位后再支付。双方同意支付方式”,原告与被告二负责人罗XX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另查,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向原告确认,原告是河源市XX厂的业务员,在该厂实行包干制,原告在案涉混凝土出厂时已先行垫付混凝土款59000元给该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先行垫付混凝土款,可以视为先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二欠原告混凝土款59000元,扣除被告一代为支付的20000元,仍欠39000元,有原告、被告二负责人罗XX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39000元,理由充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签订调解协议时也未对逾期利息有涉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博罗县麻陂镇横XX骑龙堂小组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XX欠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五份新证据,证据一、送货单,证明被上诉人一负责人叶XX签收混凝土,被上诉人一是该工程混凝土的购货方及付款义务人。证据二、上诉人向混凝土公司订购麻陂骑龙堂混凝土的短信截屏,证明购货方的联系人是被上诉人一的负责人叶XX,被上诉人一是该工程混凝土的购货方及付款义务人。证据三、村委会主任叶XX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证明被上诉人一负责人叶XX曾向上诉人支付工人施工款5000元,被上诉人一是该工程混凝土的购货方及付款义务人。证据四、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施工当天被上诉人一的负责人叶XX在现场指挥,被上诉人一是该工程混凝土的购货方及付款义务人。证据五、博罗县新农村建设的新闻,证明案件涉及的工程师基于博罗县新农村建设统一开展,由县财政拨付资金而非骑龙堂小组出资修路。被上诉人博罗县麻陂镇横XX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形成在一审前,对方一审拒不提供,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庭前与叶XX进行核实,其否认送货单是其本人签字,叶XX称不可能在工地签字,与授权书签字差异很大。即使叶XX是真实签名,也只是货物代收人,不能证明我方为付款义务。上诉人提供的多份送货单只有四份是叶XX签字。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不清楚身份,且信息中提到137××××8883的手机为罗XX电话,并非叶XX电话,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截屏内容相互印证。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收款人身份不明,且转账款项性质不明,无法证明是该项目涉案工程款。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图片无法显示是涉案工程现场,且叶XX作为村主任出现在施工现场也不能代表我方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报道中并未提到我方,更未明确拨款项目,该项目属于小组自行组织的路面拓宽项目。被上诉人博罗县麻陂镇横XX骑龙堂小组的质证意见为:我方不在场,无法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付款主体是否包括被上诉人博罗县麻陂镇横XX。

  本案中,博罗县麻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涉案货款问题进行调解,并形成一致意见如下“解决骑龙堂小组的路面硬底化工程工程款问题:由横茜村民委员会负责两万元,7月30日付一万元元,8月份付一万,剩余叁万玖待物流园开工、征地款到位再支付。双方同意支付方式。确认签名:罗XX黄XX”,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博罗县麻陂镇横XX骑龙堂小组当时的负责人罗XX在博罗县麻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中形成的笔录中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审根据该协议内容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博罗县麻陂镇横XX,本院则认为,被上诉人博罗县麻陂镇横XX的负责人叶XX在上述调解协议中作为参加人员签字,并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两万元,已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根据调解协议,上诉人请求的39000元付款义务的主体系被上诉人博罗县麻陂镇横XX骑龙堂小组。且上诉人亦未提交的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款的付款义务人是上诉人博罗县麻陂镇横XX,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无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X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黄苑婷


  • 2019-08-08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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