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广东xxx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罗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粤01民终120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荣清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广东XX公司、罗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1民终120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XX1104-5。

  法定代表人:罗XX,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XX,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以上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侗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黎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XX,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清,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东XX公司、罗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XX公司、罗XX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郑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广东XX公司、罗XX向郑XX返还300万元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XX公司和郑XX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XX向广东XX公司出借300万元,广东XX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郑XX还款30万元,截至2017年1月6日已向郑XX还款共计XXX元,且罗XX通过其账户也向郑XX还款。2.郑XX强迫广东XX公司、罗XX签下《还款承诺书》属于无效可撤销行为。2016年6月8日前,郑XX多次以向法院起诉冻结、查封广东XX公司财产相威胁,借款人顾忌公司经营,迫于无奈被逼签下《还款承诺书》,该行为并非广东XX公司、罗XX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且截至2016年4月28日,广东XX公司已向郑XX还款共计XXX元,罗XX亦曾代为还款,案涉《还款承诺书》所载内容明显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按照法律规定应属可撤销合同。3.郑XX胁迫广东XX公司、罗XX签订《还款承诺书》已构成敲诈勒索。郑XX于2016年4月28日在广东XX公司、罗XX偿还大部分债务的情况下,仍然胁迫其二人签订不符合事实、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还款承诺书》,企图通过以债权为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郑XX应负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法院应重新核查相关证据,查阅广东XX公司、罗XX偿还本息的银行流水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广东XX公司、罗XX已就案涉借款向郑XX偿还绝大部分款项,郑XX强迫广东XX公司、罗XX签订《还款承诺书》,并向法院恶意申请查封第三人车辆,企图通过诉讼获取巨额不正当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郑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广东XX公司、罗XX未能举证证明已向郑XX偿还部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东XX公司、罗XX主张郑XX胁迫其签订《还款承诺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广东XX公司、罗XX应承担还款责任。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东XX公司向郑XX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8日尚欠利息XXX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广东XX公司承担郑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7000元;3.罗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广东XX公司、罗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郑XX通过张XX账户向罗XX转账支付300万元。

  2013年6月28日,郑XX与广东XX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广东XX公司向郑XX借款300万元;双方同意款项由罗XX账户上转给广东XX公司;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等。罗XX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2016年6月28日,广东XX公司及罗XX共同向郑XX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1.收到郑XX汇至罗XX账户的300万元借款;2.确认截至2016年4月28日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XXX元;3.从2016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4.罗XX承诺对广东XX公司的债务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2018年6月5日,郑XX委托广东XX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庭审中,郑XX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郑XX提交了经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公证的,由张XX书面出具的《证人证言》,公证的证人证言载明:1.张XX受郑XX委托支付上述300万元款项,款项所有权属于郑XX;2.张XX不对上述款项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郑XX与广东XX公司、罗XX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后,广东XX公司、罗XX应当依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

  广东XX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借款本息后,未能举证证明其清偿了所有借款本息,故现郑XX请求广东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为XXX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罗XX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郑XX要求罗XX对广东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郑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现郑XX要求广东XX公司、罗XX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罗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XX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为XXX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罗XX对广东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合计5868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53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XX负担1300元,由广东XX公司、罗XX共同负担57380元。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东XX公司、罗XX主张其向郑XX归还部分借款本息XXX元并向本院提交《会计分录序时簿》及银行转账明细,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会计分录序时簿》由广东XX公司制作,银行转账明细为广东XX公司自网上扫描而成。郑XX认为《会计分录序时簿》及银行转账明细均非原件,无法认定还款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出借本金为300万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归还XXX元。广东XX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其向郑XX归还部分借款本息XXX元并向本院提交《会计分录序时簿》及银行转账明细,但该《会计分录序时簿》由广东XX公司制作,且银行转账明细均为扫描件,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广东XX公司的还款事实,故对于广东XX公司关于其还款XX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广东XX公司、罗XX主张案涉《还款承诺书》系受郑XX胁迫所签,但无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XX公司、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0元,由上诉人广东XX公司、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琼

  审判员 汪XX

  审判员 肖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XX

  曾XX


  • 2019-07-0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