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邱XX与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粤1323民初21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荣清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邱XX与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东县XX

  (2018)粤1323民初2187号

  原告:邱XX,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清,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连XX,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邱XX与被告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郭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为l4400元人民币。(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从2017年7月1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以上共计人民币94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11月17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全部借款用现金的方式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如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每天计息贰佰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连XX曾向原告分三次偿还24000元的利息,其余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连XX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每天计息200元;4、补充提交案外人翟XX与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翟XX向被告在借条处留的电话号码打电话,被告接听电话后,在通话中承认借了原告的80000元;5、补充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先后还款三次,共计24000元;6、补充提交三联村委会证明和邱XX结婚证,证明邱XX是翟XX的女婿,比较信任翟XX,因此翟XX介绍给连XX借款时,邱XX同意,并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给翟XX,由翟XX转交给连XX;7、补充提交惠东县XX厂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鞋厂,收入较为稳定,有提供借款的经济能力;8、补充提交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邱XX系父子关系,被告曾先后两次通过邱XX的账户向原告偿还18000元;9、补充提交通话记录,证明翟XX在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留在借据上的电话号码137××××6993打电话,并做了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

  被告连XX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应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被告连XX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邱XX收执,《借据》具体内容为:“本人因经济周转困难,今向邱XX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小写(¥80000元),借款时间叁个月,逾期未还清借款,每天计息(¥贰佰元),借款人要承担法律责任。电话:137××××6993,借款人:连XX,2017年4月11日”。被告连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其岳父翟XX与被告连XX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翟XX将80000元借款本金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连XX。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后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但分三次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按每日200元的标准偿还至2017年11月1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017年9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0月18日支付6000元、2017年11月22日支付了8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翟XX与被告在借条上书写的电话号码137××××6993之间的通话录音,根据该录音内容显示,翟XX多次提到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的借款,被告未否认该借款存在。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惠东县XX厂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该鞋厂的经营者,收入较为稳定,有提供借款的经济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提供了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及案外人翟XX与被告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具体应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原告和被告连XX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200元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0月18日支付6000元、2017年11月22日支付了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支付款项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抵扣借款本金。具体如下: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应付利息为5840元,至2017年9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已付清,余下已偿还的4160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仍欠本金75840元;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应付利息为1744.32元,至2017年10月18日止已付清,余下已偿还的4255.68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仍欠本金71584.32元;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应付利息为2362.28元,余下5637.72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仍欠本金65946.6元。故被告截止至2017年11月22日止欠原告的本金应为65946.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利息偿还至2017年11月22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应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连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邱XX偿还借款本金65946.6元及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连XX负担1800元,由原告邱XX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广鸣

  审 判 员  庄 滢

  人民陪审员  余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游嘉瑜

  书记员周XX


  • 2018-11-14
  • 惠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