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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粤1302民初55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荣清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黄XX与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2018)粤1302民初5579号

  原告:黄XX,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清,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连XX,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黄XX与被告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郭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为7200元。(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从2017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以上共计人民币47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同意后,将全部借款用现金的方式交给了被告。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如逾期未还借款,每天计利息壹佰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后,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书面承诺2017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至还款之日。原告愿意按照每月2%的利息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连XX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本人黄XX同意借款人民币4000元正给连XX。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逾期未还清借款,每天计利息壹佰元正,借款人应负法律责任。”被告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同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本人保证在2017年10月15日前归还黄XX本息伍万元正,到期未还,同意以白马酒店收银台收钱还款。”被告在“还款保证”上签名、捺印。

  2018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庭审后,原告接受法庭询问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7年春节前,是由其岳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协议》是后来补写的。原告还称写《借款协议》前被告已经还了3000元利息,写了之后还了19000元,具体是2017年10月17日还10000元、11月2日还5000元、11月7日还2000元、11月13日还2000元。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首先,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还款保证”作为证据。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在出具《借款协议》后偿还了19000元,经本院将每笔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方法核算,截至被告最后一笔还款之日(即2017年11月13日),被告共还款本金16189元,利息2811元,未还本金238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仍欠的借款本金23811元。

  其次,关于借款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照每日100元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23811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4日起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为宜。被告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23811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980元,由原告黄XX负担395元,被告连XX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贵传

  审 判 员  丁XX

  人民陪审员  雷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付婷婷

  书记员王XX


  • 2018-11-07
  •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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