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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粤1323民初21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荣清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翟X光与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东县XX

  (2018)粤1323民初2184号

  原告:翟X光,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清,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连XX,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翟X光与被告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郭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在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8年4月5日为人民币3200元(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以上共计人民币43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同意后,将全部借款用现金的方式交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肆个月,即从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每月按照3%计息。双方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可能对原告履行主要还款义务。原告完全有权解除双方在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此,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或者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均未按约定进行支付。但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为此,原告就按照每月2%的利息进行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连XX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每月按照3%计息;4、补充提交原被告之间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在借条处留的电话号码打电话,被告接听电话后,在通话中承认借了原告的4万元;5、补充提交通话记录,证明翟X光在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留在借据上的电话号码137××××6993打电话,并做了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6、补充提交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翟X光销售茶叶,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提供借款给被告。

  被告连XX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应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被告连XX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给原告翟X光收执,《借款协议》内容具体内容为:“甲方:翟X光,乙方:连XX,乙方因急需经济周转,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给乙方做生意周转金,借款时间4个月,每月计息3%元,到期全款本息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和利息,每月罚违约金元,借款人需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连XX,联系电话:137××××6993,2018年元月5日”。被告连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由,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原告称其与被告连XX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4万元给被告连XX,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被告连XX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提供与被告在借条上书写的电话号码137××××6993之间的通话录音,根据该录音内容显示,原告2次提到其借给被告4万元的借款,被告未否认该借款存在。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证明其具有交付借款的经济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连XX向其借款40000元,提交了被告连XX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及通话记录、通话录音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和被告连XX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本案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在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连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翟X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广鸣

  审 判 员  庄 滢

  人民陪审员  余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游嘉瑜

  书记员周XX


  • 2018-10-18
  • 惠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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