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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16)沪02民终27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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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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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XX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2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唐XX,女,1951年10月23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吴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少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吴XX于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失和。2011年8月21日,陈XX、吴XX书面约定“2011年8月21日吴XX搬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陈XX与吴XX正式分居”后,吴XX搬出上址在外居住。2011年11月起,陈XX也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4年6月,陈XX、吴XX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分居期间,女孩陈XX随吴XX方共同生活。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02年3月15日,吴XX购买了上海市闸北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价款人民币585,6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吴XX首付215,634元,商业贷款308,000元,公积金贷款62,000元,房屋产权登记人是吴XX。截止至2016年2月房屋商业贷款剩余本金129,869元,公积金贷款剩余本金25,076元,计人民币154,945元。吴XX婚前归还商贷本金6,055元,支付利息10,907元;公积金贷款本金1,360元,支付利息1,762元。陈XX、吴XX婚后归还商贷本金171,968元,支付利息154,617元;公积金贷款本金35,530元,支付利息25,491元。二、陈XX、吴XX结婚后居住沪太路住房,并购买了家具和家用电器等若干生活用品。2006年,陈XX名下添置大众波罗牌轿车一辆(牌照号苏AJXXXX),现由陈XX使用。三、陈XX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医生,2011年至2012年年收入约110,000元,2013年至2014年年收入约105,000元。2015年1-8月,平均月收入约9,000元。吴XX是上海大学教师,月平均收入8,620元。双方分居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以转账方式转入陈XX名下XX银行卡1,0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每月支付陈XX抚养费1,500元。四、吴XX保管的陈XX名下XX银行尾号2296银行卡显示,至2011年8月,余额为人民币约93元。五、2011年9月14日,吴XX给陈XX发送邮件写明:“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资金情况:1、该套房屋于2002年3月31日购入,总价为585,634元,首付218,384元(由吴XX父母支付),陈XX于2003年1月支付100,000元。2、本套房屋2002年11月交房时物管费等7,000元,保险费3,300元,登记费1,600元,由吴XX支付。3、2002年5月至1月每月的按揭房款共计17,000元,由唐XX支付。4、吴XX、陈XX自2003年1月至2011年9月共支付的每月按借款为264,233.86元。因此,陈XX共支付:233,116.93元。”审理中,陈XX、吴XX合意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5,500,000元,并就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大众波罗牌轿车(含牌照)归陈XX所有;2、沪太路房屋内家具和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归吴XX所有;3、双方所生女儿随吴XX共同生活,陈XX每星期探视女儿一次。陈XX、吴XX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双方分居时间。吴XX称其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分居协议后,即搬离沪太路住房,双方就此分居;陈XX辩称吴XX搬出后双方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还有来往,2011年11月陈XX被吴XX及其母亲撵出家门,双方才正式分居。二、关于抚养费。陈XX称2010年9月至分居前,女儿陈XX名下XX银行尾号2296银行卡内先后有进账约108,000元,2014年12月起其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故不愿意再补付分居期间抚养费,同意离婚后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吴XX辩称,陈XX名下XX银行尾号2296银行卡内钱款在双方分居前已经全部用于家庭各类开销,至2011年8月分居时,该卡内仅剩余93元。另双方就离婚事宜协商时,陈XX曾答应给付女儿抚养费4,000元,故坚持要求陈XX自2011年9月起按4,000元标准给付女儿抚养费。三、关于系争房屋。陈XX认可沪太路房屋是吴XX婚前个人财产,但陈XX曾向该房屋出资100,000元,这100,000元是陈XX婚前财产;2003年1月起陈XX又参与共同归还房屋贷款至今,其中还动用陈XX婚前公积金约6,130元。陈XX要求分割原告婚前出资和婚后还贷部分相对应的房屋折价款。吴XX辩称,2003年1月,陈XX拿出100,000元是用于双方家乡以及上海三地置办结婚酒席等费用;双方在商议离婚事宜中,陈XX承认沪太路房屋是吴XX婚前财产,不要求分割房产增值部分,承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在此前提下,吴XX考虑到婚后(2003年1月至2011年9月)双方共同还贷约26万元,故于2011年9月14日给陈XX的邮件中,写下“……陈XX于2003年1月支付100000元……。”吴XX认为系争房屋是其婚前财产,吴XX未收到陈XX100,000元房款;陈XX对婚姻和家庭破裂应承担责任,对陈XX在婚后参与还贷的支出,吴XX也不愿意补偿。因陈XX、吴XX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陈XX、吴XX虽系自主婚姻,但长期以来,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争吵和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陈XX坚持要求离婚,吴XX同意,应予准许离婚。陈XX、吴XX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分居字据后,双方先后搬离沪太路房屋在外居住,实际未再一起共同生活,可认定为陈XX、吴XX自2011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女孩陈XX由吴XX抚养至今,从维护未成年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角度考虑,陈XX随吴XX共同生活更为适宜,陈XX应补付和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将结合陈XX、吴XX双方的经济收入、本市的物价水平以及陈XX的实际需要确定。陈XX以双方分居之前陈XX名下银行卡内曾有进账约108,000元为由,不同意补付分居期间相关抚养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现就陈XX每星期探望女儿一次的探视方式意见一致,并无不当,予以采纳。陈XX在吴XX婚前购买的沪太路房屋中出资100,000元,吴XX在给陈XX的邮件中也予以认可,吴XX在庭审中关于这节事实的陈述与书面陈述前后不一。吴XX现否认收到陈XX100,000元房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婚后,陈XX、吴XX(2002年5月至12月除外)又共同参与商业和公积金借款的还贷,故沪太路房屋是陈XX、吴XX双方共同财产,根据沪太路房屋的来源、双方的出资情况和贡献大小、贷款剩余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等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出发,酌情对该房屋的占比作出合理分割。双方对其余共同财产分配意见一致,并无不妥,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陈XX与吴XX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陈XX随吴XX共同生活,陈XX自2016年3月起按月给付陈XX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陈XX18周岁时止(以上款项由吴XX具领);三、陈XX补付陈XX2011年9月至2016年2月抚养费人民币86,000元(每月按2,000元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由吴XX具领);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陈XX于每周周六上午10时至吴XX住处接陈XX进行探视,当天下午18时陈XX将陈XX送回吴XX住处;吴XX有协助义务;五、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吴XX所有,剩余贷款(自2016年3月起)由吴XX归还;吴XX给付陈XX房屋折价款1,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陈XX住房自行解决;六、现在陈XX处大众波罗牌轿车(含牌照)归陈XX所有;现在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家电和家具等生活用品归吴XX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后,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沪太路房屋认定为共有财产,并判决给付陈XX房屋折价款16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的第五项,改判吴XX给付陈XX房款的金额数目,认定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吴XX个人婚前财产。被上诉人陈XX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至人民法院诉讼。陈XX、吴XX系自主婚姻,但长期以来,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争吵和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陈XX坚持要求离婚,吴XX同意,原审判决予以准许离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对陈XX、吴XX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的支付及数额和探望权等作了判决。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陈XX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XX在吴XX婚前购买的本市沪太路房屋中是否出资100,000元,吴XX在分居期间给陈XX的电子邮件中已作了自认,系吴XX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确认。陈XX、吴XX又共同参与商业和公积金借款的还贷,故原审判决认定本市沪太路房屋是陈XX、吴XX双方共同财产,并无不妥。同时,根据本市沪太路房屋的来源、双方的出资情况和贡献大小、贷款剩余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等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出发,酌情对该房屋的占比作出分割,尚属合理。陈XX、吴XX双方对其余共同财产分配意见一致,并无不妥。原审另查明的第五节事实中“2002年5月至1月每月的按揭房款共计17000元由唐XX支付”的表述,应为“2002年5月至2003年1月每月的按揭房款共计17000元由唐XX支付”,原判决表述有误,应予纠正。吴XX父母曾在该房屋中出过资金,因房屋后登记在吴XX的名下,可以视为对吴XX赠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

  代理审判员  纪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祝XX


  • 2016-06-29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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