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宁0323民初128号
原告:介休XX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X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进博,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高沙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介休XX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制造公司)诉被告宁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休XX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XX、阎进博,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价款440万元;2、确认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14平米洗煤设备一套的所有权在被告未付清全部价款前归原告所有,并享有取回权;3、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追索权利暂予保留;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选煤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4平米洗煤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47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并提供了相应服务,且该设备已于2013年11月28日由双方验收、调试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后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剩余440万元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洗煤设备,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已构成了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双方买卖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对合同约定的14平米洗煤设备一套仍保留所有权,并享有取回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煤业公司辩称:涉案的买卖合同不是现法定代表人经手的,原告方有购销合同,被告予以认可。对合同价款具体数额现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公司财务告诉法定代表人说仅支付了小部分货款,原告方供货时提供的压滤机质量存在问题,后来原告更换了另一厂家的压滤机,中间耽误了交货时间20多天,煤炭市场经济不景气,加之银行抽贷、煤价下跌,被告经营陷入困境,导致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如果合同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因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原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的通知函中有被告公司的财产已被第三人查封押的内容表述,经询问本案原被告,为查明涉案14平米洗煤设备是否已被设置他项权,本院依职权在中国XX判文书网下载了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并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中第二判项为被告宁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对该判决书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选煤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买受乙方14平米洗煤设备一套,甲方负责安装;由甲方负责从乙方处拉运,由乙方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470万元,于签约后预付30万元,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合同价款的30%(141万元),次年内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329万元),剩余30%(141元)款项在竣工后第三年度一次性付清。特别约定,在甲方未付清全部价款前,甲方对本合同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乙方对合同标的物保留所有权。如果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价款,乙方既可以按规定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同时也享有对该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款,则对乙方承担每迟延一日0.05%(甲方违反约定付款期限所形成的拖欠数额为基数)的违约金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选煤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3年11月28日由双方验收、调试合格,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货款30万元,下剩货款44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017年6月25日以通知函的方式催收,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制造公司与被告某某煤业公司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选煤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实施买卖14平米洗煤设备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共同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选煤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单、催款通知函、报价明细单、原告出库被告提货的销售清单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合同的履行及被告某某煤业公司应现支付原告某某制造公司货款44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价款440万元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因《选煤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书》中特别约定"在甲方未付清全部价款前,甲方对本合同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乙方对合同标的物保留所有权。如果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价款,乙方既可以按规定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同时也享有对该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至今未清货款,故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货款之前,原告仍享有14平米洗煤设备一套的所有权;对于原告要求暂予保留其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追索权利的主张,因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与本案其他主张均基本于同一合同的履行,基于同一案件事实,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明确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货款440万元,逾期未付,则原告仍享有14平米洗煤设备一套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介休XX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一套14平米洗煤设备款XX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如被告宁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原告介休XX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享有14平米洗煤设备一套的所有权;
三、驳回原告介休XX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宁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春梅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裴X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