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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沙洋xx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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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鄂0804民初1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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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沙洋xx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4民初1394号

  原告:李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XX、程娣,湖北XX律师。

  被告:沙洋XX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洪岭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被告:朱XX,男。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XX,湖北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沙洋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娣,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朱XX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以2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金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用351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荆门军分区后勤部(甲方)与被告沙洋XX公司签订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XX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厂房出租,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该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将该承租房屋中的一块空地转租给原告作为仓库使用。2018年11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荆门军分区(以下简称荆门军分区)以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诉请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解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判决解除荆门军分区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后被告XX公司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告隐瞒上述事实,于2019年1月1日又与原告续签了租赁期为1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交纳一年租金36000元。因被告将该仓库转租给原告等多人,荆门军分区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等人发出腾退房屋通知,要求原告等人于2019年6月30日前必须迁离仓库,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9年7月16日迁离仓库,并向荆门军分区交还其承租的仓库钥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朱XX辩称,1、朱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为XX公司的员工,在与原告李X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2、XX公司不应承担搬迁费。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是荆门军分区造成的,公司没有过错。且XX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搬离029仓库,也向荆门军分区进行了交付,而要求原告办理腾退的是荆门军分区,并且租赁合同中对搬迁费用没有约定。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任何依据。4、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搬离仓库,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日开始履行,租用了7.5个月,同意退还租金13500。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另查明,2019年4月2日,驻荆部队停偿办发出告示,内容为“为确保029仓库项目正常运行、平稳过渡,保护各转租户利益不受损害,我办拟对各转租户履行合同以及缴纳租金情况进行详细登记摸排。请各转租户自即日起到项目大门口旁的办公室进行现场登记,并提供合同复印件。”2019年5月28日,驻荆部队停偿办发出公告,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自即日起对029仓库项目进行停业整顿,请广大租户理解支持并尽快迁离,逾期不迁离者,后果自负”。2019年4月30日,李X收到荆门军分区的限期迁离通知书。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销售单是因为腾退仓库后原仓库的钢管到现在的仓库不能使用,又重新购买了钢管。李X租赁仓库从事印刷工作。2019年6月军分区已对该仓库断水断电,原告已无法正常使用仓库。因原告设备较大,设备摆放要求较高,需重新寻找仓库并焊接相应的摆放设施,所以在2019年7月16日才完成迁离工作。原告并不清楚被告XX公司与荆门军分区正在打官司。原告提交了汪XX等5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收到运费的收条及钢管销售单,证明其支付搬迁费共计351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

  被告XX公司在庭审时陈述,其并未告知原告正在与荆门军分区就签订的租赁合同打官司。当时部队根据国家政策要将被告移交给地方城投公司后,由被告再与城投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所以在与荆门军分区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合同后还在向原告出租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部队并没有不认可,解除合同后,该场地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荆门军分区也向被告收取了场地使用费,2019年5月28日军分区发出告示,6月30日搬离,这段时间被告XX公司仍然向荆门军分区交纳场地占用费。被告搬迁后一直由荆门军分区接管仓库,荆门军分区要求原告走,损失也应当由荆门军分区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身份信息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微信付款截图1组、收据1组,掇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804民初1547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08民终1102号,限期迁离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荆门军分区证明,被告提交的告示、公告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朱XX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3、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被告是否应赔偿搬迁费?

  就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出租方由朱XX签字,未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现被告XX公司认可朱XX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是由被告XX公司与荆门军分区就029仓库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XX公司。

  就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1日开始退还租金,理由为从此时开始,仓库只能出不能进,无法正常使用仓库,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荆门军分区的证明显示于2019年7月16日迁离,且被告XX公司陈述在原告迁离前都需向荆门军分区交纳租金,故退还租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7月17日。经计算,被告XX公司需退还租金16471.23元(36000元÷365天×167天)。

  就争议焦点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XX公司应在原告迁离仓库后即退还剩余租期的租金,但其一直未向原告退还,故应从2019年7月17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争议焦点四,原告与被告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就合同不能履行时搬迁费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分析该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XX公司与荆门军分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被判决解除,被告XX公司对续签的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应属明知。原告已在此租赁仓库多年,虽被告XX公司与荆门军分区解除租赁合同系因部队政策的调整,属不可抗力,但被告XX公司未及时告知承租人正在与荆门军分区就租赁合同进行诉讼及被判决解除合同,并在不具有转租权后仍向原告出租仓库,以至承租人未能合理安排进出货、搬迁等事宜,客观上导致了承租人损失的扩大。虽被告对原告举证搬迁费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且原告就此做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支付搬迁费351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原告是续租,在正常期限内亦存在部分囤货,对搬迁费中的哪一部分为扩大损失的部分已无法核实,且原告的搬运费中大多属于机器设备的搬迁及在新仓库购买钢材的费用均应属于原告正常支出范围,不应计入扩大损失部分,故本院酌定被告XX公司承担20%的搬迁费即702元。被告XX公司提出荆门军分区张贴公告接管并领导租户继续经营,是荆门军分区要求原告腾退,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及搬迁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交的告示上并无荆门军分区继续与各承租人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被告XX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提出当时部队根据国家政策要将被告移交给地方城投公司后,由被告再与城投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所以在与荆门军分区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合同后还在向原告出租房屋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洋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X退还租金16471.23元,并支付搬迁费702元及2019年7月17日至租金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应退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李X负担208元,被告沙洋XX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冰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许XX

  书记员杨练


  • 2019-10-30
  •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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