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张xx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4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状,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显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院落垒墙并设置障碍影响通行的行为既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又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权排除妨害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以宅基地存在纠纷为由,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显状辩称,通道畅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违法设置在原告院内的院墙及出路上的障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妨害为目的、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张XX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排除妨害,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对涉案房屋宅基地的权属证书,且滕州市东郭镇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仅明确房屋座落,未明确四至界限范围。诉讼中,双方对两家宅基地使用范围界限的陈述存在重合,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排除妨碍纠纷的诉辩争议焦点实质在于双方对两家相邻宅基地使用权的界限存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XX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通道设置的障碍已经清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实质在于双方对两家相邻宅基地使用权的界限存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