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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8)鄂0106民初1724号之一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芳律师
在本案中;律师及时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使当事人不仅取得胜诉,还及时要回了欠款。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06民初1724号之一

  申请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街小洪山东区34号湖北省科技创业大厦A栋A单XX。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湖北XX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市XX律师,系特别授权。

  申请人湖北XX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切位包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申请人湖北XX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名下价值XXX元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进行查封、冻结,XX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鄂0106民初1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名下价值XXX元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现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达成和解,申请人湖北XX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XX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名下价值XXX元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莉萍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理

  二0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万XX

  书记员徐XX


  • 2019-01-14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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