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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国土资源局、xxxx店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8)豫1527行初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丽男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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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XX与息县国土资源局、息县白土店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2018)豫1527行初31号

  原告陈XX,男,194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息县。

  委托代理人吴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息县淮河路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息县白土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白土店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毛X,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乡组织干事。

  委托代理人代其铖,河南XX律师。

  第三人徐XX,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息县。现住址郑州市。

  第三人徐XX,女,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丽男,河南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息县白土店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8年2月6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XX、徐XX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被告息县白土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X、代其铖,第三人徐XX、徐XX的委托代理人翟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在2013年因街道拆迁被补偿三间门面房宅基。2013年9月原告将该宅基卖掉得款21万元。2017年第三人徐XX(陈XX妻子)、徐XX(徐XX女儿)起诉原告要求分配此款时原告才知道居住多年的宅基地被被告于2001年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办理给三子陈XX(2003死亡)。陈XX1992年毕业分配到白土店乡中学任教,系城镇户口,不符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给陈XX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侵害原告的权益,特诉讼要求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校证明;2.息县白土店乡时楼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胡XX、胡XX、胡XX、余XX证明;3.证人赵X证明;4.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5.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4291号民事判决书;6.固始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5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没有颁证,也没有涉及该证的任何档案材料;2.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白土店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土地是集体土地,应由村集体起诉;2.被告不是土地证的颁发和管理者;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

  第三人徐XX、徐XX述称:1.陈XX的户籍在土地确权时在村里,就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格;2.陈XX按照要求提交材料后办证是合理合法的,至于办证权限与陈XX无关。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土地使用者为陈XX,填发机关为息县白土店乡土地管理所的宅基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至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至6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至3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至6无异议,证明陈XX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1至5,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2.原告提交证据6证明针对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于2018年1月14日以发证机关主体不明确撤诉的事实;3.第三人提交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2013年因转让宅基地得款21万元。后第三人徐XX、徐XX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及陈XX赔偿损失。民事诉讼中徐XX、徐XX向息县人民法院出示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办理错误,起诉要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原告起诉时提交证据4、5中,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系复印件,当事人未出示原件或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据。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能向本院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庭审中仅向本院提交该行政行为存在的复印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案件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仁地

  人民陪审员  雷XX

  人民陪审员  臧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8-07-23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第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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