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p><p> (2019)鲁1003民初470号</p><p> 原告:袁XX,男,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经济开XX。</p><p>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君,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p><p> 被告:张X,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p><p> 袁X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君,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p>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2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X于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18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70200元,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被告承诺于2018年11月20日偿还所有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p><p> 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200元不属实,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元。另外,当庭提起反诉,2018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为李X等三人办理出国商务签,原告欠被告收益分红37500元。原告委托被告处理海关关系、处理办公室、捋顺原告公司业务,应支付被告劳务费,具体数额等整理后确认。</p><p>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底至2018年11月底期间,原、被告系情侣关系。原告称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70200元,其中,2018年10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8年11月2日借款800元、2018年11月7日借款4000元、2018年11月11日借款1200元、2018年11月12日借款40000元、2018年11月14日借款7200元(3200元+4000元)、2018年11月18日借款4000元、2018年11月20日代付赊购化妆品款3000元。</p><p> 经查,2018年10月30日,被告在微信上联系原告:“哥哥,给我转一万,小家兴跟我借两万块钱我一天就一万额度他说倒一下明天就给我转回来啦小家兴我放心”,“之前他也从我这倒钱”。而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已收款。被告辩称,该笔转款是用于原、被告各自公司资金周转,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虽然聊天内容中无被告向原告借款字眼出现,但通过被告对用钱目的、小家兴信任性保证、小家兴还款期限的说明,再结合原、被告刚开始交往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1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用,符合文意及常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辩称各自公司资金周转,但显然与文意不符,且亦未明确说明资金周转具体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相应辩称不予采纳。</p><p> 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老公急用四千块”,而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4000元。201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给我转1200我先把汪XX的还给他”,而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200元。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老公你给我转3200我付一下口红机运费等下周一一起结算给你”,而后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3200元。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微信:“给我转4000我信用卡到期了提醒我了我给忘了一会儿还进去提出来给你”,而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4000元。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只是情侣间的相互帮忙,不能认为是借款。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均是被告表示急用的情况下向原告索要款项,而后原告向其转账,且原告未作出赠与或无需偿还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在向原告索要钱款时则表示“等下周一一起结算给你”、“一会儿还进去提出来给你”等,说明被告自身亦作出还款的承诺,被告声称只是情侣间的相互帮忙不能认为是借款,缺乏证据支持亦与现有证据相悖。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款款均为借款,符合文意和常理,本院予以采纳。</p><p> 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800元、4000元。原告称当时原、被告均系通过电话沟通,被告声称维修车辆、购买设备用钱而分别向原告借款800元、4000元,遂原告向被告相应转账,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上述不予认可,并辩称该800元只是情侣间相互转账发红包,并非借款,原告所称用于车辆维修使用亦不属实;4000元系因被告之前给原告做了很多文件,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另,原告提交与被告对话录音材料两则,对话中:“袁X你到现在都不承认你欠我七万块钱。张:那什么,我都跟你说了,那转账记录多少就给你多少,你算吧。袁X那你修车的钱,那你跟我的合作商要的化妆品的费用谁来付?张:那你要是这么说的话,那你把咱俩谈恋爱吃喝拉撒是不是也得算上。”该对话中,被告虽表示“转账记录多少就给你多少,你算吧”,但录音中双方对借款金额仍持异议,且未逐笔具体进行确认、核算,同时被告对修车、化妆品款项明确提出异议,故原告仅依据该录音内容,即主张被告应就全部转账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原告仍应就各笔款项的具体借款事实进行举证。现原告就其主张2018年11月2日800元、2018年11月18日4000元借款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该800元、4000元系借款,依法不予采纳。</p><p> 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1月20日代被告偿还赊购化妆品款3000元,考虑到该主张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就该主张,另行提起诉讼。</p><p> 另查,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被告庭审中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另,被告于2018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p><p> 综上经查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9400元(10000元+4000元+1200元+3200元+4000元+40000元-3000元)。</p><p> 再查,针对被告反诉主张,本院已当庭向被告进行了释X,告知其反诉主张与本案本诉部分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相应主张另行提起诉讼。</p><p>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在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时承诺一周还款并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诉请利息。经查,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大哥你一会儿给我转六万我们万达那个口红机项目有点儿问题着急重新上一台给人家订货一个周之后给你用响豆文化给你打借条按照过桥利息给你算”。后原告回复:“现金只有5万流动资金如果下个周不能到位我这边就有问题了”。被告:“好哇那我找大张总再给我一万肯定到位万五利息OK否?下周一来得及不?来不及我就跟小张总挪”…被告:“小张总那不够啦他下午刚给我三万刚给了我两万还差四万”。后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所称万五利息仅是针对40000元借款,且只是随口说的不应作数,也没有说清楚到底是日万五还是月万五利息。其他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p><p>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经查明,被告张X向原告袁XX所借借款尚欠59400元,被告应及时履行清偿责任,现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要求其立即予以清偿,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借款金额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p><p> 关于利息。在原、被告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原预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明确说明万五利息一周后还款,按一般常理理解,被告所承诺万五利息应为日万分五利息,现被告实际借款40000元,仍应按约定期限及利率计算方式还款及计算利息,被告所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针对该4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其他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以194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利息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p><p>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p><p> 一、被告张X偿还原告袁XX借款5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以19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利息。</p><p>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p><p>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p>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658元。</p><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员 孙XX</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书记员 杜XX</p><p style="text-align: right;"><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