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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蔡XX等与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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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p><p>  (2018)鲁1003民初5240号</p><p>  原告:吕XX,女,193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p><p>  原告:蔡XX,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p><p>  原告:蔡X,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p><p>  原告:蔡X,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p><p>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君,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p><p>  被告:王XX,男,81岁,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p><p>  原告吕XX、蔡XX、蔡X、蔡X与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蔡XX、蔡X、蔡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君,原告蔡X、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p>  原告吕XX、蔡XX、蔡X、蔡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蔡XX与被告王XX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威海市文登区房屋的过户手续;三、确认上述房屋拆迁利益归四原告所有;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变更至原告吕XX名下,拆迁利益归原告吕XX所有。事实与理由:1987年蔡XX与被告王XX口头协商,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XX330房屋卖予蔡XX,蔡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与原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里,蔡XX于2012年因肺病病故,蔡XX父母先于蔡XX去世,至今被告仍拒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p><p>  被告王XX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p><p>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XX与原告吕XX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蔡XX、蔡X、蔡X。蔡XX于2012年去世,蔡XX的父母先于其去世。被告王XX在威海市文登区间,房产证号:文房产证字第××号。1987年蔡XX以500元价款向被告王XX购买了诉争房屋,后诉争房屋由蔡XX及原告管理使用至今。</p><p>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蔡XX与被告王XX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蔡XX去世后,其继承人原告吕XX、蔡XX、蔡X、蔡X均有权继承诉争房屋,现四原告要求诉争房屋由原告吕XX继承,拆迁利益由原告吕XX所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p><p>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p>  一、蔡XX与被告王XX达成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间(房产证号:文房产证字第××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p><p>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吕X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p><p>  三、威海市文登区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原告吕XX所有。</p><p>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p><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员  汪XX</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书记员  丛龙涵</p><p style="text-align: right;"><br/></p>
  • 2018-12
  • 文登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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