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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孙*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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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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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p><p>  (2018)鲁10民终2524号</p><p>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XXA606。</p><p>  代表人:杨XX,总经理。</p><p>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男,系该公司员工。</p><p>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p><p>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p><p>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君,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p><p>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X,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p><p>  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XX、1512室。</p><p>  法定代表人:代红辰,总经理。</p><p>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09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p>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安全员岗位,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安全员兼乘务员的岗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介绍的岗位仅为安全员,不存在安全员兼职乘务员的情况,被上诉人需要参加乘务员培训一事系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要求安全员也必须参加乘务员培训并通过考核,否则就不符合安全员的要求,被上诉人对此知情;2、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通过面试后,公司即安排被上诉人参加相应培训,被上诉人在通过该航空公司组织的安全员培训考核后,又进一步参加了乘务员培训,说明其对该航空公司的相关制度知晓并且同意,至于其后来中途擅自退出培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擅自退出培训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第三条,其无权要求退还相关费用。</p><p>  孙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p><p>  XX公司述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p><p>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服务费用1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孙X与XX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XX公司负责在孙X经培训达到用人单位标准后6个月内将孙X介绍到用人单位上岗,职位为航空公司飞行安全员,如XX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介绍成功,则将所收款项全额退还,协议同时终止。孙X已全额交纳服务费16万元且于2016年12月达到培训标准,但XX公司至今未安排孙X到用人单位上岗。XX公司系XX公司的分公司,双方协商未果。</p><p>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6年4月5日,孙X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XX公司为孙X提供中介服务,将孙X介绍到航空公司飞行安全员岗位,工资、保险等待遇按用人单位标准执行;XX公司为孙X按照上述要求进行对口安置,孙X自愿向XX公司交纳服务费用16万元;孙X同意参加用人单位所组织安排的培训,积极配合,并保证在培训期间,遵守各项培训及管理制度,不得无故缺勤或故意逃避培训课程,按时参加安排的课目,确保达到培训目标,服从XX公司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的安排,如不服从XX公司培训机构安排不能达到用人单位标准,XX公司概不负责,所收款项概不退还;XX公司负责在孙X参加培训达到用人单位培训标准后6个月内将孙X介绍到用人单位上岗;孙X如中途反悔或不继续履行本协议,XX公司则有权不退还所收任何款项;如XX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孙X按第一条要求介绍到用人单位上岗,XX公司按照所收款项的100%退还给孙X,本协议终止。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p><p>  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30日,孙X父亲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XX公司负责人杨XX账户6万元、10万元。后,被告安排原告在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凤XX公司)参加培训。不久,被告推荐原告参加东方XX安全员兼职乘务员的面试,原告通过面试后,东方XX安排其进行了安全员培训。2016年12月24日,辽宁警察学院向原告颁发合格证书,显示:依据《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之规定,孙X于2016年10月18日至12月23日,参加民航局公安局2016年度第4期航空安全员初任训练,修毕《航空安全员训练大纲》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合格,准予结业。后东方XX安排原告参加乘务员培训及考试,原告未能通过。</p><p>  2017年5月,原告参加天津XX公司专职安全员的面试并通过,暂时未参加培训。</p><p>  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但拒绝返还费用。原告称天津XX公司的面试是其自己联系的,被告在面试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作用,但其在面试过程中跟考官提过其通过了安全员的培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经为原告提供了东方XX公司的职位,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是原告自愿放弃,其是出于道义又为原告提供了天津XX公司的面试机会,因知道原告持有安全员合格证,面试肯定会通过,故面试过程中仅对原告的面试进行了一定的指导,除此未做其他工作,其不应承担返还服务费用的责任。原、被告均称是通过案外人陈X介绍签订了涉案合同,被告称其曾给付陈X30000元中介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并不知情。</p><p>  本案的争议事实为:第一,被告提供的东方XX的职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天津XX公司的面试机会由谁提供;第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情况。</p><p>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天津XX公司微信平台打印件两份,证实天津XX公司的招聘信息在网上是公开的,原告可以自行获取。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面试机会是被告提供的。</p><p>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XX公司网页打印件一份,显示凤天XX是国内首家专注于空乘面试指导的培训机构……,拟证明“凤天XX”系该公司下属品牌;2.凤XX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一份,显示该公司系由北京XX公司变更名称而来;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7张、凤XX公司出具的68880元发票一张,电子回单显示:收款方为“北京XX公司”,总额68880元,摘要注明“威海航XX学生孙X培训就业费用”,发票显示:名称为“孙X”,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生活服务*培训费”,证明被告将原告送至凤XX公司接受培训,被告为原告支付培训费6888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认可,其确实曾在凤XX公司接受培训,对证据3中支付宝转账回单没有异议,但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是2018年7月26日出具,有伪造证据的嫌疑。</p><p>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安全员岗位,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安全员兼职乘务员的岗位,该岗位的要求明显要高于合同约定的安全员岗位,现原告未能通过乘务员的培训,被告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其应当继续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安全员岗位。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原告提供的天津XX公司微信平台打印件能够证明原告是可以自己获取招聘信息的,现被告主张天津XX公司的安全员面试机会是其向原告提供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天津XX公司的面试机会是原告自己获得的。关于第三个争议事实,原告认可其通过被告在凤XX公司进行培训,结合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回单、凤XX公司出具的发票,能够证实被告向凤XX公司交纳了原告的培训费用68880元的事实。被告称其给案外人陈X中介费30000元属于其支出的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该费用存在,与本案亦无关联,对被告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p><p>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XX公司签订协议,由XX公司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现主张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同意,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XX公司作为居间人承诺将原告介绍至航空公司担任安全员,但其并未按照约定提供职位,也未促成原告与航空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构成违约,XX公司无权要求原告支付报酬,XX公司应依据约定将所收取的服务费用全额退还,现原告要求XX公司返还服务费160000元,理由正当。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原告送至培训机构进行培训,支出培训费68880元,该费用的负担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受益情况及被告的违约情况合理确定。一方面,原告认可其在该机构培训了近半个月,主要培训了面试技巧等内容,并使用该培训机构的器材设备进行体能训练,能够看出该培训对于原告之后的面试及安全员合格证的取得起到了积极作用,原告应当承担部分培训费用;另一方面,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致。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以该费用由原告及XX公司各负担一半为宜,XX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款项为125560元(160000元-68880元×50%)。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利息损失,故要求XX公司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当对XX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p><p>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孙X与被告山东XX公司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山东XX公司返还原告孙X125560元,并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孙X利息损失;三、被告山东XX公司对被告山东XX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原告负担781元、二被告负担2847元。</p><p>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东方XX招聘网站发布的招聘信息两份。上诉人主张招聘信息中直接规定了录用条件及考核要求,其在给被上诉人介绍该岗位时,已明确告知该岗位需要进行安全员及乘务员两方面培训,被上诉人对岗位需求及网站招聘须知知情,被上诉人单方拒绝培训,并非上诉人过错,上诉人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完成了居间介绍的义务,不应承担退还费用的责任。</p><p>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6月28日发布的招聘信息中载明招聘的岗位为“乘务、航空安全员”,即招聘的岗位为安全员兼职乘务员岗位,因此录用条件中要求进行乘务员职业资格培训是合理的。而2016年9月30日发布的招聘信息系在被上诉人参加招聘之后所发布,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以该次录用条件要求被上诉人。</p><p>  被上诉人提交应聘记录打印件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参加的东方XX面试培训的岗位为安全员兼职乘务员,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岗位系安全员兼职乘务员。</p><p>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其已按协议约定安排被上诉人去参加航空公司的面试,因不同航空公司对职员要求不同,被上诉人所参加的东方XX提供的职位明确要求所应聘人员需通过安全员及乘务员两方面资格培训,被上诉人对该情况知情并且同意,至于其中途擅自退出培训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其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相关费用。</p><p>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招聘信息不能证实其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安全员岗位且被上诉人已上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具体岗位名称,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p><p>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上诉人)负责在乙方(被上诉人)参加培训达到用人单位培训标准后6个月内将乙方介绍到用人单位上岗”。</p><p>  另查明,一审中,一审法院询问XX公司为孙X介绍的是什么岗位,孙X称介绍的系东方XX安全员兼职乘务员,XX公司、XX公司也称介绍的系东方XX安全员兼职乘务员,同时表示该岗位系孙X要求XX公司介绍的。对于“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介绍的工作为飞行安全员,为何实际介绍的是安全员兼乘务员”,XX公司、XX公司称“因为当时刚好赶上东方XX这个岗位在招聘,而孙X非常强烈地想参加招聘,所以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应孙X要求把他推荐到这个岗位,因为孙X的学历不够还够不上安全员兼乘务员的要求,但孙X给XX公司反复要求并且承诺努力通过培训,因此XX公司才推荐孙X。”</p><p>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p><p>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孙X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XX公司同意,因此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解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退还孙X交付的居间报酬1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孙X主张XX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居间义务,将孙X介绍至航空公司飞行安全员岗位,故要求XX公司退还已交纳的居间费用16万元。依照协议约定,XX公司应向孙X提供中介服务,将孙X介绍至航空公司飞行安全员的岗位工作,负责在孙X参加培训达到用人单位培训标准后6个月内将其介绍到用人单位上岗。而从合同履行看,XX公司为孙X推荐介绍的系“安全员兼职乘务员”的岗位,并非协议约定的“安全员”岗位,XX公司亦未在孙X参加培训达到用人单位培训标准后6个月内将其介绍至航空公司上岗,未完成协议中约定的居间事项。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孙X介绍的岗位为安全员,不存在安全员兼职乘务员的情况,但其一审中陈述为孙X介绍的系安全员兼职乘务员的岗位,XX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与其一审陈述矛盾,对该上诉主张的事实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XX公司主张孙X参加了航空公司乘务员培训,后又擅自退出培训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XX公司向孙X居间介绍的系安全员兼职乘务员岗位,并非合同约定的安全员岗位,故即使孙X中途退出培训,也并不构成违约。故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XX公司并未完成居间事项,无权要求孙X支付报酬,应将已收取的16万元返还孙X,但XX公司在履行案涉居间合同过程中,亦支出了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等事实判令双方各自承担部分培训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p><p>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p><p>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p>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p><p>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长  王XX</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员  张XX</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员  葛俊生</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p><p style="text-align: right;">  法官助理薛XX</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书记员邵XX</p><p style="text-align: right;"><br/></p>
  • 2018-12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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