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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梁*文、董*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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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东省威海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03民初4331号

  原告:刘XX,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被告:梁XX,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XX,XX泽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XX,农民。

  刘XX与梁XX、董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于XX、被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1996年2月27日,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被告梁XX所有的位于XX区XX营镇乔家庄村69号房屋卖与被告董XX。1998年被告董XX与原告约定将上述房屋卖与原告。原告全额付清房款并入住至今,二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董XX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确认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

  被告梁XX辩称,其未将涉案房屋卖与被告董XX,与原告不发生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保留向原告与被告董XX追偿房屋使用费的权利。

  被告董XX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XX营镇乔家庄村村民。原告主张1996年2月27日,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被告梁XX所有的位于XX区XX营镇乔家庄村房屋卖与被告董XX。1998年被告董XX又将涉案房屋卖与原告,原告全额付清房款并入住至今,但二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即将拆迁,因被告梁XX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拆迁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有二被告签字、按印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实被告梁XX于1996年2月27日将案涉房产卖与被告董XX;原告又提交乔家庄村委会于2017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董XX于1996年2月购买梁XX房屋,土地使用证号:XXX。1998年3月,刘XX又从董XX名下购买,以现金支付,共付给董XX染仟元人民币。刘XX购买后一直居住到现在”;原告提交乔家庄村原书记乔廷正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实,1996年被告董XX购买被告梁XX的房屋居住,后又将房屋卖与原告,原告全额付清房款7000元并居住至今;被告董XX之子董XX于2017年10月2日通过微信向本案主审法官提交陈述书一份,其声称1996年被告董XX购买被告梁XX的房屋并居住,被告董XX于1998年在未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情况下又把房屋卖与原告,由原告居住至今。经质证,被告梁XX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主张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签字按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其于1998年离开乔家庄村,涉案房屋未出卖也无人居住。

  根据本院到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梁XX名下,房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XX营集用(XX)字第XXX号。

  另查,涉案房屋现正在准备拆迁,但还未签订正式的拆迁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证人证言、微信记录、房权证、土地证卡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被告签字、按印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乔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乔家庄村原书记乔廷正的证人证言及被告董XX之子董XX的陈述书中均证实1996年被告董XX购买被告梁XX所有的房屋居住,1998年3月,被告董XX又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由原告全额付款并居住至今。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董XX购买被告梁XX的房产后又将其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并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董XX与被告梁XX、原告间均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出卖人应当根据合同性质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梁XX名下,故被告梁XX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该房已面临拆迁,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也应由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XX主张其所有的房屋未出卖,其也未在与被告董XX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上签字按印,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其也未提出其他证据来推翻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XX与被告董XX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XX办理登记在被告梁XX名下的位于威海市XX房屋[房权证号:文房产证字第××号,土地证号:XX营集用(XX)字第XXX号]的过户登记手续(若该房屋拆迁,拆迁利益由原告刘XX享有);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丛 源


  • 2017-10-30
  • 文登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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